• 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水字第30-109-03000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學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9年2月8日(星期六)11時55分許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路○○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有汽油異味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同日12時
    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現場側溝(各級排水路)有明顯汽油異味,經四用氣體
    偵測器量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濃度為 76ppm,初步研判為訴願人所有之輸油管線洩漏
    並認定其污染情節重大,稽查大隊遂於同日12時25分通知訴願人儘速派員前往現場釐清。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遲於當日17時30分方主動通報,雖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未於
    事故發生(12時10分)後3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遂
    以109年 2月12日第A01800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之員工○○○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 2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09年3月4日水字第30-109-03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罰鍰(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0+2-3)×10,000=90,000,本案罰鍰額度
    計算,如附表),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3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5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8日、9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8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
      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之緊急應
      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2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 由縣(市) 政府為之
      。」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
      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
      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
      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
      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
      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 6條:「......前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指疏漏或
      排放廢(污)水或污染物至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大量疏漏或排放廢(污)水
      或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二、廢(污)水或污染物含有
      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附表三(節略)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違反本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且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者,以疏漏量(
      O)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1.油品(O1、O2 以立方公尺計,無條件進位至整數)/有
      採取預防措施者: O1=O/0.2/(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
      規模或影響類型/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
      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
      點數: 0點/六、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七)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
      (違反本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或第28條第1項)/規模或影響類型/1.未依規定期限
      內通報/點數:5 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總點數× 0.2/2.夜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第73條第
      1項第 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二、應減輕點數/(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
      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
      數×(-0.1)......」
      附表八(節略)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 28 條第 1 項/處分依據/第51條
      第2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10,000......」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2490A號公告:「主
      旨: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
      施內容及執行方法』......公告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備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
      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輕危害之措施。三、減
      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
      他人員或事物。」
      108年 5月1日環署水字第1080028718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
      附件(節錄)

    業別

    11.石油化學業

    定義

    (1)石油煉製業:……

    (2)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

    (3)石油化學中游產品製造業:……

    (4)石油化學下游產品製造業:……

    適用條件

    備註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9年 2月8日當日14時30分訴願人權責主管到場,研判疑似漏油事件,17時30分通報
       原處分機關;就實務上操作層面而言,當日訴願人於12時35分接獲通報後,13時至現
       場勘查,疑似有汽油異味,取樣分析,16時成立緊急應變中心,17時30分通報原處分
       機關,18時35分化驗結果為汽油成分;因發現油氣味地點為雨水陰井內,訴願人並無
       管線經過系爭地點附近馬路,且西南方約 120公尺處有一加油站,實不易研判為訴願
       人所造成;訴願人基於社會責任,即於109年 2月8日17時30分以傳真方式通報原處分
       機關,且訴願人總指揮官亦於現場向原處分機關人員報告現況及處理措施,故已有通
       報原處分機關之作為,於事故發生時,亦進行緊急應變處理,業已盡注意及作為義務
       ,無過失情事;在本案當時洩漏原因不明,行為人尚無法斷定,原處分機關即認定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前對訴願人已另以109年3月4日水字第30-109-030001號裁處書裁罰,再作
       成本件原處分有執法過當。
    (三)109年2月8日訴願人○○對話紀錄顯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訴願人即於當日1
       3時29分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2月8日11時55分許接獲民眾陳情,於系爭地點有汽油異味之情事
      ,嗣稽查大隊於同日12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設置之輸送油品設
      備(輸油管線)有洩漏,致油品污染水體之情事,並認定其污染情節重大,訴願人雖有
      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未於該洩漏事故發生(12時10分)後 3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
      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有採證照片4幀、稽查大隊109年2月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訴願人109年2月8日17時30分異常事件通報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
      2日第A018007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 2月8日訴願人於12時35分接獲通報後,13時至現場勘查,疑似有汽
      油異味,經取樣分析後,16時成立緊急應變中心,17時30分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並
      無管線經過系爭地點附近馬路,實不易研判為訴願人所造成;在本案當時洩漏原因不明
      ,行為人尚無法斷定;原處分機關前對其已有裁罰,再作成本件原處分有執法過當;10
      9年2月8日訴願人○○對話紀錄顯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訴願人即於當日13時2
      9分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設置之輸送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
       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者,即得處 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此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學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依卷附稽
       查大隊109年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略以:「......受理日期:109年2月8日
       11時55分......污染源發生位置 內湖區○○街○○~○○號......不明汽油異味...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109年2月8日17時30分通報原處分機
       關之○○煉油廠環境異常事件通知表記載略以:「......日期/時間109年2月8日....
       ..類別......█其他:北輸石油供油中心12吋管線疑似洩漏......發生原因:█北輸
       石油供油中心12吋管線疑似洩漏 事件狀況(影響範圍、影響程度、人員危害):█
       油品取樣送回桃廠化驗 ......緊急應變措施:1.現場警戒 2.為求審慎,油品取樣送
       回桃廠化驗。3.疑似洩漏管線採釋壓、回收管存油,以確保安全。......」又查依訴
       願人所提供其員工○○對話紀錄可知,其自當日10時13分前即接獲本府消防局通報系
       爭地點汽油味濃重,現場檢出可燃氣體,直到17時30分傳真通知表前;或自原處分機
       關於12時10分派員至現場至訴願人17時30分傳真通知表前;訴願人對該事故均未進行
       通報。據上,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輸送油品設備(輸油管線),有疏漏致污染水
       體,其雖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於事故
       發生(12時10分)後3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其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 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裁罰準則
       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管線經過系爭地點附近馬路,實不易研判為訴願人所造成等語,
       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條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
       行政罰;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後段既規定,事業設置之輸送設備,有疏漏致污
       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則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學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本即負有妥善維
       護輸送油品設備之義務,況依訴願人提供之109年 2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訴願人
       於當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時,其現場人員於15時13分許已回報公司略以:「判斷不
       排除北輸12吋管線可能有洩漏,請總值日室協助通報南站、石門油庫回收管吋油....
       ..」等語,足徵訴願人管有之輸送油品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事,違規事實洵
       足採認。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對其已有裁罰,原處分機關再作成本件原處分有
       執法過當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4日水字第30-109-030001號裁處書係對訴願
       人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予以裁處;與本件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輸送油品設
       備(輸油管線),有疏漏致污染水體,惟其未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所為裁罰;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自得分別
       裁罰,尚不生原處分機關有執法過當之問題;另訴願主張109年 2月8日○○對話紀錄
       顯示,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即於當日13時29分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一節
       ,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60586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
       :「......四、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二)......訴願人迨至17時30分方通
       報,距事件發生已逾 3小時,且自事故發生......至17時30分止皆未有訴願人所屬人
       員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說明處理狀況......在這之前原處分機關(含現場人員
       )並未接獲任何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案情回報。......」是縱訴願人確於 109
       年2月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於當日13時29分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惟其在17
       時30分傳真上開環境異常事件通知表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曾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或其稽查人員報告現場處理狀況,僅說明會就此事件進行瞭解,並
       對其管有管線設備是否有洩漏表示存疑,此與訴願人之主張相符,訴願人既認為洩漏
       原因不明之際,即無可能就其管有管線設備洩漏油品污染水體之事故向原處分機關進
       行通報,是訴願人未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責任,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9萬元(處
       分點數 ×處分基數=(10+2-3)×10,000=90,000)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本案罰鍰額度計算              │
      ├───────────────────────────────┬───┤
      │                審酌因子            │ 點數 │
      ├──────────┬──────────────┬─────┼───┤
      │基本點數      │油品(O1、O2以立方公尺計,無│O1=1/0.2=5│  5 │
      │          │條件進位至整數)有採取預防措│     │   │
      │          │施者            │     │   │
      │          ├──────────────┼─────┼───┤
      │          │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各級排水路│  0 │
      │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或其他水體│   │
      │          │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     │   │
      │          │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 │     │   │
      ├──────────┼──────────────┼─────┼───┤
      │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違反本法│未依規定期│  5 │
      │          │第27條第1項、第2項或第28條第│限內通報 │   │
      │          │1項)            │     │   │
      ├──────────┴──────────────┴─────┼───┤
      │總點數                            │ 10 │
      ├───────────────────────────────┴───┤
      │                加重點數                │
      ├──────────┬───────────┬────────────┤
      │    假日    │總點數×0.2      │10×0.2=2        │
      ├──────────┴───────────┴────────────┤
      │               應減輕點數               │
      ├──────────┬───────────┬────────────┤
      │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總點數×(-0.2)    │10×-0.2=-2       │
      │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           │            │
      │取改善措施     │           │            │
      ├──────────┼───────────┼────────────┤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10×-0.1=-1       │
      ├──────────┴───────────┴──┬─────────┤
      │           處分點數          │10+2-3=9     │
      ├─────────────────────────┼─────────┤
      │           處分基數          │10,000      │
      ├─────────────────────────┼─────────┤
      │      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90,000      │
      ├─────────────────────────┼─────────┤
      │           罰鍰金額          │90,0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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