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3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蛋殼、茶葉等)棄置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掣發109年4月22日第X102910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5月8日廢字第41-109-0508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
      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
      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
      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
      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
      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
      ;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
      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低收入戶、知識不高,不知道該行人專用清潔箱不
      能丟棄垃圾袋,且該清潔箱未標示不可丟棄垃圾,而政府有大量宣導路邊垃圾桶禁丟垃
      圾嗎?請考量訴願人非故意、低收入戶及為初犯等情,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
      罰,而改開勸導單;又訴願人不知該清潔箱不能丟棄垃圾袋之情形,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知識不高,不知道該行人專用清潔箱不能丟棄垃圾袋,且
      該清潔箱未標示不可丟棄垃圾,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19條規定請免予處罰,改開勸導
      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而廚餘亦應依規定之
      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未載日期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查覆內容......一、本案巡查
      員......於 109年04月22日上午09時55分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取締垃圾包勤務時,確實有
      出示證件告知事實明確予以告發,並告知家戶垃圾包爾後應注意環境衛生爾後不准亂丟
      。......二、本案系依規定取締舉發並無不當,擬請維持原舉發處分......。」且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廚餘、蛋殼、茶葉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廚餘。是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宣導不周等為由主張免責。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權行政機關得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惟其
      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
      要,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應受法定最高額 6,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要件。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
      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罰。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尚難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而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
      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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