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27日廢字第41-109-0732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
    ○號前方有堆積大量雜物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7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察,
    現場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原處分機關乃當場開立109年7
    月7日環(稽)通字第 BQ915357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
    後應於109年 7月8日14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109年 7月8日14時前往上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
    ,乃拍照採證,並以109年 7月8日第X103541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第1次為108年9月23日廢字第41-108-0
    92642號裁處書;第2次為109年 6月22日廢字第41-109-062539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廢字第41-109-0732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雖載有:
      「請求撤銷所有罰單109年 7月8日罰字第Y1035416」;及理由欄記載:「......環保局
      一切罰單均無效請撤銷......」,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8日第X1035416號舉發通知
      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雖誤載舉發通知書文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一、污染特性 (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
      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9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隊長逼訴願人簽勸導單,本來訴願人拒簽
      劃掉簽名,短短不到1天時間,訴願人須在 109年7月8日下午3點變賣完畢,時間很緊迫
      ,這些物品都是訴願人的家當,尤其是銅、鋁、書、未拆封衣服、鞋,都是即刻可以賣
      出去的物品,非大量垃圾,訴願人都是靠這些物品換取微薄的金錢,其他住家也都有放
      置一大堆物品,同樣的巷道怎麼不要求他們一起清理,為何僅清理訴願人這一家。訴願
      人在所有的土地上自由使用,將已整理好的回收物放在土地兩側,物品或用掛牆壁的方
      式或放在推車上;訴願人是貧窮老婦,靠資源回收過生活,為合法使用巷道之人,原處
      分機關用公權力不斷寄罰單要淘空訴願人的存款、房屋,不讓訴願人生存工作,認定訴
      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還公然搶走訴願人家當,請撤銷原處分。訴願人要求國家
      損害賠償其精神及身體受損費用6千萬元。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
      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這些物品都是其家當,是有價值之物,非大量垃圾,其在所有的土地上自
      由使用,將已整理好的回收物放在其土地兩側,物品用掛牆壁的方式及放在推車上;其
      他住家也都有放置一大堆物品,同樣的巷道怎麼不要求他們一起清理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舉發係經民眾多次陳情,屢經勸導其所居住之巷弄
      堆積,除造成環境不潔外,更增添逃生困難,造成附近民眾苦不堪言,迭經里長舉報會
      同當地員警前往處理,本局同仁考量其生活頓苦,故多以口頭勸導為主,直至里長里民
      等強烈要求本隊必須要強制清運所堆積物品,巡查同仁先以改善勸導單,要求三日內清
      理完畢,惟到期並未改善,且改善期間仍堆積物品造成蚊蟲孳生且本區曾有登革熱疑慮
      ,故改善期屆至仍未清理完善依廢棄物清理法27條規定予以舉發。二、本案並非第一次
      查察就予以舉發,而是多年數次造成里內環境不潔,幾經勸導仍若罔聞,僅顧及自我回
      收變賣,卻不思造成公共危害......考量告發過程兼顧情、理、法無違誤。」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 4幀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其住家
      前之巷弄內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並經稽查人員多次勸導,請其改善未果,訴願人已非
      第 1次違規受罰,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據其堆置行為係為從事資源
      回收業而邀其免責。另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問題,此與本件訴
      願人違規行為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3次
      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3)、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元(A×B×C×1,200=3,
      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屬訴願審議
      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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