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9-052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塑膠袋)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21
    日第X105196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 109年5月6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7346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9年5月19日廢字第41-109-05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9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
      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將住宅附近道路地面清
      掃之廢棄物(垃圾袋、骨頭、果皮、衛生紙、竹籤、鐵釘、菸蒂、檳榔渣等)綑成一小
      袋,放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路口之廢棄物集中堆放地點之保麗龍盒內,遭巡查
      員拍照。訴願人詢問是否有告示牌,巡查員指著停車牌鐵桿上捲起之紙製品宣告單,訴
      願人係基於愛護環保,自動自發去做,且已取回垃圾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7346
      號、第10930293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愛護環保,自動自發清掃道路地面,且已取回垃圾包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
      公告自明。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9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另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93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行為
      人違規棄置無專用袋垃圾於上述地點,員確認後即上前出示證件並要求行為人出示證件
      供員抄錄舉發,告發過程並無不妥。......。」經查訴願人棄置地點,並非原處分機關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訴願人於訴願時亦自承丟棄之垃圾包內有果皮、塑膠袋等屬一般垃
      圾之廢棄物。縱訴願人係將道路上之廢棄物清掃處理,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方
      式辦理,不得任意棄置垃圾包;其尚難據以而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當場取回垃圾包,
      然屬事後改善作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
      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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