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5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臺北市大同區○○街○○
    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一)「起酥皮(有效日期: 110
    年 3月16日)」無中文標示、(二)「披薩皮(有效日期:110年2月13日)」無中文標示、
    (三)「日本抹茶餡(有效日期:109年7月10日)」,外包裝成份僅標示食品添加物之類別
    為「黏稠劑」,而未標示其品名或名稱「玉米糖膠」,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乃於 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
    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52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共3件產品,第 1件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
    加罰1萬元,合計處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9年8月10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
    9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18條第 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
      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
      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5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甜
      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
      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
      ,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略)
      第(十二)類 粘稠劑(糊料)......編號017 品名 玉米糖膠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本
      品......。
      衛生福利部 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主旨:包裝食品最小販售單
      位之外包裝標示。說明: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
      作完整標示。案內所詢如確實以箱為販售之最小單位,並確認於任一販售通路,無小包
      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於外箱上作完整標示,尚屬適法。惟應於外箱之中文
      標籤加註『本產品非供零售』或等同意義字樣,以提醒下游業者或消費者本產品不以小
      包裝單獨零售之型式販售。另,倘查獲有小包裝單獨零售之情形,則依違反前開規定處
      辦。」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起酥皮」與「披薩皮」無中文標示,因訴願人向上游廠商進貨時
      ,上游廠商已在箱內分成數小包,每包皆已標示有效日期,訴願人未再另行分裝,且為
      服務顧客,才販賣整箱內的單包裝;訴願人公司貨架上有標示品名、數量、產地,並非
      故意不標示,也已立即修正。新北市政府就同業相同情形案件,給予勸導改善的機會,
      希望也能給予訴願人同樣機會。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109年5
      月2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起酥皮」與「披薩皮」無中文標示,因其向上游廠商進貨時,上游廠商
      已在箱內分成數小包,每包皆已標示有效日期,其未再另行分裝,係為服務顧客,才販
      售整箱內的單包裝;請給予勸導改善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
       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
       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
       22條第 1項第4款、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食品標示諮詢服務平台 -食品標示常用問答區之說明,食品中如添加食品添加物,應
       於產品外包裝詳實標示各食品添加物之名稱,並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
       稱標示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起酥皮」及「披薩皮」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意旨,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規定,作完整標示。訴願人既已將整箱拆成小包裝單獨零售,其未依上
       開規定標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縱貨架上有標示,亦不
       得主張免責。另查「日本抹茶餡」外包裝成份,僅標示功能性名稱「黏稠劑」,未標
       出食品添加物之品名「玉米糖膠」,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
       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以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之裁處程序,主張本案應先勸導改善再行處罰。另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共3件產品,第1件處3
       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合計處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8月10日前全
       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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