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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225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之○○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
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9年5月29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9601733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
以109年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25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5條規定:「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
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
)臺勞安一字第 0012982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公告事項......二、建築及工程
技術服務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 7月13日勞職安2字第1090013690號函釋:「......說明: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以及同法第6條第 1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爰所詢監造事業單位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建築
、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其指派勞工從事營造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勞
工於工作場所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設置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以保障其所僱之勞工安全,至工作場所各平行事業
單位之契約約定,尚不能轉嫁或取代該法所定雇主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系爭工程之統包商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規劃及執行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設施設備之管理
,訴願人僅負責督導○○公司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
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訴願人與○○公司之作為義務並不相同。
原處分機關不區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及代表業主負責督導之監造單位,概依相
同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予以處罰,無異責令訴願人負擔無過失責任。
(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巡視十分殷勤,除要求工地每日作好自動檢查外,每月均不定期
而密集進行工地安全衛生檢查,一旦發現任何缺失立即通知改善,對於系爭工程之職
業安全衛生之督導稽核,已善盡義務。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帶過,未證明訴願人存有過失,亦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有勞檢
處109年5月2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5月20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與承攬人○○公司之作為
義務並不相同,且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之督導稽核,已善盡義務云云。經查
: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
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等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5月2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
,當場查得訴願人有指派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而該工作場所暴露之鋼
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訴願人使其
勞工於其工作場所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未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未盡雇
主之作為義務,有109年5月20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等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卷附上開109年5月20日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日期109年5月20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
責人 姓名:○○○......會談人 姓名:○○○ 職稱:安衛員.....工作者人數....
..本國勞工 男:11人 女:1 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
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 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
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
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
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又前揭前
勞委會90年 3月28日公告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
業。復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 7月13日勞職安2字第1090013690號函釋意旨,
監造事業單位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
,其指派勞工從事營造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勞工於工作場所有遭受危險之虞時,即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以保障其所僱之勞工安全,至工
作場所各平行事業單位之契約約定,尚不能轉嫁或取代雇主之義務。故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工程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各自對所僱勞工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
。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監造作業,勞工需進入工地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訴願人
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確實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措
施,善盡雇主之作為義務責任,是本件現場進行監造作業之訴願人僱用勞工,受訴願
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以保障其勞工
之安全。又本件現場確有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
防護措施,訴願人主張已善盡義務,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