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8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
    陳列「核桃油(有效日期:109年 2月2日)」1桶及「杏仁油(有效日期:108年12月27日)
    」1桶共計2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7日及6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6月1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
    規食品共2項,每項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 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
      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於109年 6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已表示該陳列之
      系爭食品係作為教學使用,非一般顧客可自行從貨架上拿取的,而是採用展覽館式之擺
      設,又所陳列之杏仁油真空袋中的存量已不到 100ml,貨架上僅存空桶;再因近期疫情
      影響,業績不佳,門市將停止營業,此時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實在雪上加霜,訴
      願人之經營絕無不肖或非法,請減輕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公開陳列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
      查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7日及6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陳列之系爭食品係作為教學使用,非一般顧客可自行從貨架上拿取的
      ,而是採用展覽館式之擺設,又所陳列之杏仁油真空袋中的存量已不到 100ml,貨架上
      僅存空桶;再因近期疫情影響,業績不佳,門市將停止營業,此時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之
      裁處,實在雪上加霜,經營絕無不肖或非法,請減輕裁罰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
      、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所現場查獲貨架上公開陳
      列之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
      月27日、6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問:案內『核桃油﹝有
      效日期2020/2/2﹞』、『杏仁油﹝有效日期2019.12.27﹞』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
      ......答:案內產品為本公司販售......採散裝販售方式,販售金額皆標示在產品卡上
      供消費者知悉。......問:臺端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答:本公司除了販售油、醋
      產品外,尚有開課教導民眾如何選用油品,昨日衛生局查核到的......雖放在架上但已
      無販售,僅作為教學使用......另現場已加標非賣品字樣......。」「......問:案經
      本局109年5月27日約談○○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釐清之處如下:(一)○○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無販售逾期食品予消費者,惟現場查獲公開陳列逾期食品,仍不符規定。(二
      )未說明查獲公開陳列逾期食品之責任歸屬。......答:逾期食品已下架未再陳列,公
      開陳列逾期食品之責任歸屬由本公司負責......。」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
      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
      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萬元)、資
      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
      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 2項逾期食品,各處 6萬元罰鍰,
      合計處12萬元罰鍰〔(A×B×C×D×E×F×G)×2=(60,000×1×1×1×1×1×1)×2
      =120,000〕,並無違誤。雖訴願主張其所陳列之系爭食品係作為教學使用,非一般顧客
      可自行從貨架上拿取,而是採用展覽館式之擺設,惟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 號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
      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另訴願主張其所陳列之杏仁油貨架上僅存空桶等語,亦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不
      符。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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