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1.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查
    獲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予案外人○○○
    (下稱○君),由○君聘僱○君於107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醫院○○號病房(地址: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病房)從事看護工作,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於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君及○君等人並製作調查筆
    錄後,乃依同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將○君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5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嗣專勤隊以109年1月1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2902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109年 4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316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
    年 4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
    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年5月2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9年4月28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訴
      願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30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三、......
      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
      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同一事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未違反就
      業服務法,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既無該事實,原處分機關卻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依然裁罰10萬元罰鍰,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媒介○君非法為○君工作,有專勤隊107年6月
      2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君及○君之詢問
      筆錄、調查筆錄、偵詢(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一事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其代表人○君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並
      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卻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依然裁罰云云。按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專勤隊於107年 8月9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3月21日及108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君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第 2次)、偵詢(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第
       四次)分別記載略以:
       1.「......問:......詳細狀況如下,本隊派員本(107)年6月27日11時許於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號○○醫院○○病房○○床......現場查獲 1名越南籍女
        士在該病房從事照顧老人工作,......越南籍女士名○○○(中文姓名:○○○,
        ......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工)......問:本隊現場提供○小姐所提供,
        其與○○○○的聯繫記錄編號1至 8之照片,及編號9之○小姐所匯款之戶名,是否
        均係你所有?......答:是的。問:你是於何時、如何媒介○工至該病床予非法雇
        主○小姐照顧其婆婆?答:......本公司媒介外籍看護工予國人的業務其實是本公
        司旗下4、5位員工在負責的,並於本年2、3月份開始跟其他○○群組合作,我旗下
        員工若以○○收到國人看護需求後,我們會先問是否需要臺籍看護......若國人無
        法負擔需要便宜點的看護工,我旗下位員工就會將此訊息PO在前述所合作的○○群
        組......。」
       2.「......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因為何事前來本隊?答:因為貴隊於本(107)年6月
        27日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醫院』○○病房○○號床查獲 1名
        越南籍失聯移工○○○(......下稱○工)於現場從事看護工作,該受照顧病患家
        屬○○○(......下稱○女)稱○工係由本公司居間媒介介紹,並且支付仲介費用
        給本公司,因此前來貴隊說明案情。......問:本隊於前次本年8月9日製作筆錄時
        出示○工雇主○○○與貴公司聯繫的○○通話紀錄,其中論及仲介費及匯款等談話
        內容,並查確有匯款新臺幣4,500元(本年4月9日自○女帳戶匯出)及4,800元(本
        年 6月22日自○女帳戶匯出)之二筆紀錄,而妳於前次筆錄所稱將仲介費匯款予該
        群組的班長,請問妳是否能夠提供班長的姓名、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答:我有提
        供給貴隊 1位叫做○○的越南女子,我有提供○○的手機電話號碼......問:妳是
        否說明貴公司與班長之間的關係?請詳述。答:本公司會去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的就
        業服務站的網站登錄老人短期照顧之求才的需求,求職者就會與本公司聯絡,本公
        司就會將就業機會轉與本公司配合的班長,像○○就是本公司配合的班長之一,班
        長工作就負責去找到合適的人手去做老人短期照顧,看護服務費及仲介費,由班長
        與受照顧者家屬雙方自己決定。 ......問:據妳本年8月15日至......之間提供予
        本隊的資料得知,2 名班長其中一名暱稱『○○』(經查基本資料為○○○○、○
        ○○○、女、1984年 4月13日、護照號碼:Bxxxxxxx)......請問妳是否知悉?..
        ....答:......我只知道○○說用先生的帳戶收取匯款,我一直認為○○是嫁來臺
        灣的新住民。......問:妳所提供的匯款給○○......之上述 4筆匯款紀錄中,與
        ○○○匯予貴公司的2筆匯款新臺幣4,500元(本年4月9日自○女帳戶匯出)及4,80
        0元(本年 6月22日自○女帳戶匯出)之二筆紀錄不相符,妳如何解釋?.....答:
        本公司支付○○班長的酬勞係以案件及天數計算,本公司為了會計作業的方便,與
        ○○班長談好,以每半個月或1個月計算1次酬勞,......。」
       3.「......問 妳於去(107)年12月17日提供與班長○○(原名:○○○○)的○○
        聯繫資料是從何取得?答 這是我從公務機內截取的,公務機是電腦版的○○,裡
        面內有許多群組,當時在公司的人員也是會轉貼到其他群組......問 非法雇主○
        小姐於去(107)年4月9日及6月22日分別匯出新臺幣4,500元及4,800元至妳的帳戶
        ,是否為真?答 是。......問 ○○公司107年有會計人員嗎?答 沒有會計人員..
        ....公司內部金額流動都是我自己來。問 為何○小姐出示的○○會有會計人員請
        款訊息?答 應該是接案人員的用語,怕有認識的朋友會說賺朋友錢,這樣才可以
        說是公司賺的......。」
       4.「......問:......107年 3月至5月這段期間,會使用公司○○帳號接案、派案的
        人員屬誰主要負責?答:應是○○○及○○○。......問:現出示列印押扣物品編
        號02中excel檔名 107-3月、107-4月的薪資資料,該表係由誰負責登打?作何用途
        ? ......答:因為我不會用excel,我只會用寫的,這個表是我交由廖姿晴、洪立
        民負責完成登打。問:承上,○○○、○○○登打完表後,你是否會核對帳目?答
        :會,他們會開應收帳款和應付款項,並附上這個明細表給我確認。問:承上,明
        細表中,名稱○○、○○、○○是何人?答:他們就是我們俗稱的班長,我們有照
        護需求PO到○○群組平臺裡,班長們就會跟我們聯繫,說他們可以接工作,或是他
        們有朋友可以接工作。 ......問:據本隊人員分析3/25~4/14薪資明細表,共9張
        ,○○(按:即○○○)於 3月31日開始至內湖○○從事照顧工作至4月8日結束,
        工作天數共 9天,媒合人員班長係○○,每日薪資新台幣1600元、應收款2100元,
        差額 500元,公司如何與○○拆帳?答:應收款扣除薪資的差額就是給班長。所以
        一日薪資1600元是給從事照護的○○,差額 500元就是給○○。......問:雇主○
        ○○女士於107年 4月9日匯款4500元給○○有限公司,又查3月25日起至4月21日止
        的薪資明細表,計算○○介紹的案數,加總差額費用總共有50,200元要給○○,惟
        107年5月6日公司匯款給○○○(○○)5,100元,請說明這筆45,100元款項的落差
        。答:有的是○○自己會去跟雇主收費,也會讓實際照護人員跟雇主收之後再拿給
        ○○,我們不是每一筆款項都會幫○○代收雇主的媒介費......。」上開筆錄均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專勤隊於107年6月28日、8月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1.「......問:本隊派員於本(107)年6月27日11時許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醫院○○病房○○床......現場查獲 1名越南籍女士在該病床從事照顧
        老人工作,......經查該越南籍女士名○○○(......下稱○工),請問該名○工
        你是否認識?答:○工是照顧我婆婆的外籍看護。......問:○工薪水計算方式?
        發薪方式?由何人發薪水給○工?答:起初透過仲介介紹○工於本年 3月31日至該
        病床工作時係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問:○工至該病床照顧你婆婆係
        由何人介紹?答:我係透過網路找到『○○有限公司』的電話,然後我打過去後有
        1 位先生請我加入該公司的○○帳號,我加入後就由該公司的○○名義跟我聯絡,
        我還有匯款4,500元及 4,800元予該公司,該公司銀行帳戶係○○銀行xxxxx......
        。」
       2.「......問:○工薪水計算方式?發薪方式?由何人發薪水給○工?......答:起
        初透過○○介紹○工於本年 3月31日晚上至該病床工作至同年4月9日晚上期間共 9
        日,我匯款了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予○○.....問:你與○○及○工之間的仲
        介費用是如何給予?答:在我透過○○仲介○工照顧我婆婆期間,我有匯款 4,500
        元仲介費予○○......。」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復查○君匯
        款之帳戶「xxxxx」之戶名為訴願人。
    (三)是本件既經專勤隊查得訴願人透過其公司之○○群組及班長○○(越南籍女子原名:
       ○○○○,護照號碼:Bxxxxxxx)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予○君,並於107年3月
       31日至4月8日在系爭病房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雇主○君分
       別於上開筆錄、談話紀錄所自承。復查前揭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之筆錄、
       談話紀錄內容,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雙方之陳述一致,並分別經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及○君當場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在案,則訴願人有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
       予○君在系爭病房從事看護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同一事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其代表人○君未違反就業服務法,
       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卻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依然裁罰等語。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
       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
       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復按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要件,其法律
       效果為刑事責任;而同條第 1項前段僅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已足,不
       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其法律效果為行政罰,是訴願人如已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
       縱無營利之意圖,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查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係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係明知○君非法工作而有仲介
       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筆錄及談話紀錄
       審認訴願人仍有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予○君之違規行為,兩者所為之判斷仍屬
       有別。檢察官雖認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君之主觀犯意而得以認定其有上開刑事責任
       ,惟其並未認定本件查無訴願人客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復按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
       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
       君之筆錄、談話紀錄內容審認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並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