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8. 府訴二字第1096101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10486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跨所收件萬華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就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319分之 14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x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申辦設定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1萬880元(即登記費1萬800元
      、書狀費80元)完納,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109年5月28日申請函,檢附規費收據影本向原處分機關主張銀行未完成撥款
      ,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其將前開已繳之登記規費1萬880元今後移作他銀行設定之用。因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於107年 5月30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2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1048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
      說明略以:「......有關您反映因貸款銀行未完成撥款,申請將原107年萬華字第06041
      0 號登記案所繳之登記規費移作今後他銀行設定之用一事......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
      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10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經申請撤回。二
      、登記經依法駁回。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申請人於10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
      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查您前於107年5
      月30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所審查無誤後於同年月日辦竣登記,非屬上述規定經
      申請撤回或經依法駁回等尚未登記完畢之申請案件,故您訴及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因故貸款銀行未完成撥款,主張設定抵押無效等情,均無駁回或撤回情形,是所請事項
      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
      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
      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5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
      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46條第 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
      記及其變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第51條第 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
      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經申請撤回。二
      、登記經依法駁回。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2年前申辦,原處分稱10年內可依法申請退費,卻又駁回申
      請,豈不矛盾。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當日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完納登記費1萬800元及書狀費80元,原處分
      機關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109年5月28日申請函,檢附規費收據影本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已繳之規費移作他銀行設定之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
      已於107年5月30日辦竣登記,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經申請撤回或經依法駁回等
      尚未登記完畢之申請案件,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2年前申辦,原處分稱10年內可依法申請退費,卻又駁回申請,豈不矛
      盾云云。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如登記
      經申請撤回、依法駁回或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情形者,得由申請人於10年內請求退
      還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7年5月30日申
      辦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同日辦竣登記,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無經申請撤回、依法駁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登記規費之情形,則訴願人自無從
      依同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申請退還。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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