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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一字第1096101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6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針對此勞動裁處書提起訴願......」
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6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5月13日及5月2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採排班輪休制,每月排休8日至9日,每日出
勤時間為13時至23時,其中16時至17時30分為空班時間,並於17時30分至23時另有30分
鐘之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並查認:(一)○君於109年2月13日延長工作2
小時、2月14日延長工作 4小時、2月18日及2月27日均延長工作1小時,並有申請加班紀
錄,當月延長工時共計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12元。惟訴願人
延長工時均統一以160元計算,僅給予○君1,280元。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
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9年
4月4日兒童節及109年4月5日清明節國定假日出勤,應給付○君2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共 2,134元,惟未給付。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48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亦未記載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
;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8月2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43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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