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9日DC04001981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24日17時 7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29日DC04001981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7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109年7月10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8月
      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8月10日代
      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8月10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停車位置市府公告係公園,百姓無法認定該地是公園;該停車位
      置及附近並未公告禁止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該停車位置是公園;該停車位置及附近並未公告禁止停車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
      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
      內之廣場,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及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
      復查本市○○公園範圍內設置有「人行通道、廣場禁停汽機車」告示牌提醒,有原處分
      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既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之廣
      場,依據上開公告,既禁止違規停放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即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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