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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DC06002001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14日14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7月15日DC06002001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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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停放機車於○○公園○○○圖書館前方之事實,但停放的
地方原屬合法停放區,該區修改規定後,並未有明確的告示牌禁止停放機車,僅有未更
改前之禁止停放告示,因未明確標示,導致違規停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原屬合法停放區,但該區修改規定後,並未有明確的告
示牌禁止停放機車,導致違規停放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公園設有禁止汽、機車停放之告示,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
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二)記載略以:「......經查系爭案址原確屬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
合法停車區域,俾利造訪圖書館之民眾就近停放......。惟本處前於109年5月11日與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10
9年度道路考評區塊』事宜進行會勘,決議塗銷案址機車停放區車格。復經停管處109
年 5月19日函報業錄案派工系爭停車格塗銷事宜,並續由本處辦理停車格塗銷後加強
宣導,防止公園用地內違規停車事宜......。本處於該機車停放區域塗銷後,為兼顧
後續欲於系爭案址停車民眾之合理可預見性及過渡適應時間,除於現場多處張貼告示
外,並由本處駐警人員加強系爭案址違規駕駛、停車勸導勤務,針對違規停放且駕駛
人不在現場之機車,則於車輛把手、後座扶手等顯眼處掛設勸導單,勸導期間為期約
3週,於 109年6月15日起始針對系爭案址違規停放之車輛實施裁罰事宜。前揭機車格
劃設之白色停車區域業確實塗銷,禁止停車公告位置均具體明確,且○○公園闢設有
專屬之地下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基此,訴願人主張現場未有明確標示云云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