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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2
18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
7日上午10時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橋閘門旁步道)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8月5日裁處字
第00218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
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
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
○公園區域範圍及廢止本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
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
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
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雖違規停放於○○公園,惟違規停放處位於道路
與建築物圍牆間,實在很難理解該區域屬○○公園,且違規停放處周邊均無○○公園或
禁止警告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雖違規停放於○○公園,惟違規停放處位於道路與建築物圍牆間
,實在很難理解該區域屬○○公園,且違規停放處周邊均無○○公園或禁止警告標示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
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次按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
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公園區域。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
○○公園(○○橋閘門旁步道),屬公告○○公園區域,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即應遵守相關規範,且人行步道上係供行人通
行,禁止停放車輛;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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