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二字第1096101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35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5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
    於查核日(109年3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7人,所引進之外國
    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1人及比率為 14.29%,已逾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15條之1附表1規定之比率,爰以109年5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
    50736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本府查處。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嗣以109年5月19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093018667號函檢送訴願人109年5月12日北市清溪檢字第1090118975號函及相關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8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則以109年 6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2等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357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出之請願書記載「......不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款新臺幣陸萬元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承辦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8
      月 7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人真意,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前者為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
      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 1規定:「本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1人至30人

    百分之10以上

    31人至100人

    百分之5及3人以上

    101人至200人

    百分之4及5人以上

    201人至500人

    百分之3.22及8人以上

    501人以上

    百分之2.45及17人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2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成立,新公司本來客戶就不多,從國外引進7
      人,入境3個月內逃跑 1人,就以行蹤不明比率達14.29%,裁處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實在不公平公正;逃跑的外勞○○(下稱○君)之前曾經來過臺灣2年,入境2個月多
      就逃跑;國內仲介看不到○君心裡所想,訴願人嚴重懷疑○君是蓄意脫逃;請原處分機
      關取消處分;原處分機關沒辦法證明仲介唆使○君逃跑或仲介指引的,腳長在○君身上
      ,她要不要逃跑,仲介能控制嗎?
    四、本案經勞動部於109年 3月15日查核,訴願人於查核日109年3月15日前1年內所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計有7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
      率分別為1人及14.29%,確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附表1規定
      之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此有勞動
      部109年 5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36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新公司客戶不多,從國外引進7人,入境 3個月內逃跑1人,原處分機關就
      以行蹤不明比率達 14.29%裁處,不公平公正;仲介不能控制○君要不要逃跑云云。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 1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於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外
      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對於雇主有所不公,爰課予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督促其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故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17款規定,以法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委任引進之
      外國人於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以
      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則訴願人既受任辦理外國人引進後之後續服務
      ,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願人就其引進之外國人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
      事,尚難謂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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