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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二字第1096101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
0041號裁處書及109年6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845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00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6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8458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營業地址原設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7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因游泳池教學業務結束,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業務緊縮)於107年7月27日終止其與勞工○○○(下稱○
君)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
規定,乃以109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01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
,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0
525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3月31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均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規定,以109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00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
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84582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裁處新臺幣19萬元整一案,請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
22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17
日函,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9月3日及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6月3日及7月10日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明:「......依....
..109年5月8日再次發文: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0042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提出
訴願。」惟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00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又訴願人於109年8月27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原訴願請求欄記載..
....更正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170041號裁處
書』。......」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09年6月3日
)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下稱○君),並於
109年8月27日由變更後代表人○君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行為時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
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 2項、第47條
處 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利用職務之便,在訴願人結束游泳池業務前 2個月即在
外面找尋泳池合作空間,將訴願人累積12年之會員資料從電腦中取出,訴願人於不知情
下同意若不願意留者給予資遣,願意留者給予補助,惟在收到○君發給會員的簡訊才恍
然大悟,○君打算領完資遣費後將訴願人之會員接過去營業,為何仍須付資遣費予○君
;且目前百業蕭條,難道政府要逼訴願人借高利貸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
定終止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給付○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3
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05259號函、109年2月17日及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列印畫面資料及○君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利用職務之便,在訴願人結束游泳池業務前 2個月即在外面找尋泳池
合作空間,將訴願人累積12年之會員資料從電腦中取出,訴願人於不知情下同意若不願
意留者給予資遣,願意留者給予補助,惟在收到○君發給會員的簡訊才恍然大悟,○君
打算領完資遣費後將訴願人之會員接過去營業,為何仍須付資遣費予○君;且目前百業
蕭條,難道政府要逼訴願人借高利貸繳納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
給,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
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第4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
規定,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務。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即現任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問 請問勞工○○○在職期間?離職原因為何
?是否支付其資遣費?答 因為○○○初期在本公司擔任工讀生為游泳教練,其到職
日為102年4月 ......○員的最後工作日為107年7月27日......公司於107年4、5月間
因為原計劃要收掉游泳池,故有告訴○員及教練們游泳課會繼續上課,並且已與○○
國小談好要借國小游泳池繼續上課,後來經過 1-2次協商雙方出現分歧,故與○○○
講好,若她不願繼續當游泳教練,公司願意培養她成為體勢能教練,並每月補助她 1
萬元,但是若她不願意當體勢能教練,公司願意資遣她,並付她資遣費即公司同意資
遣她,後來公司才知道原來○員已私下另外要成立游泳學校,並且私下帶走本公司的
學員資料,故公司覺得這種狀況下不能用資遣方式給付她資遣費,因為公司覺得權益
受損,故向○員提出背信等官司,但此部分檢察官判定不起訴,故迄今並未支付○員
資遣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因游泳池業務結束而資遣○君
,自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所定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次查○
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君加保日為102年4月25日,則○君與訴
願人於107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查詢結果,訴願人應給
付資遣費18萬 9,161元;惟至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7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顯逾 30日之法定期限;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9
年 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未給付○君資遣費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訴願人
主張○君未事先告知訴願人即利用職務之便將訴願人電腦資料取出並將訴願人之會員
接過去營業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行為時第4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9萬元罰鍰。然
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
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至受檢日109年2月25日仍未發給○君資遣費
,顯逾上開法定期間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萬元,與
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規定不
合,而未敘明審酌事項及裁量之理由,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
參、關於109年6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7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罰鍰,如逾期
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