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687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
    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
    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人於 109年7月2日由越南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 7月2日,檢疫解除日為109年7月17日,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惟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16日接獲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之手機簡
    訊,遂通知本市中山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里幹事立即會同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當
    日12時 5分前往系爭地址門口按門鈴,經過15分鐘皆無人回應,里幹事乃致電訴願人詢問其
    目前所在位置。電話接聽後訴願人男友表示,因訴願人不識中文,誤以為今日為解疫日,便
    搭其車至宜蘭。嗣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訴願人於109年 7月16日9時38分
    外出,並於13時16分返回系爭地址,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府民政局取得訴願人離
    開系爭地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30日北市衛疾字第
    109303779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為越南
    人,中文字懂得不多,以為隔離14天係 7月2日至16日,不知入境當天不算,以為7月16日就
    可以出門。當天訴願人手機有收到簡訊,因看不懂中文,直到11點里幹事打電話告知,立刻
    從雪山隧道折返回住家。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 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
    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68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
      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
      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
      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
      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
      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
      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
      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
      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位,
      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 7月2日至16日都未出門,109年7月16日為第14天,
      訴願人係越南人也看不懂中文,不知解禁是 7月17日,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訴願人在越
      南有 1子,現在又懷有身孕,且被小孩父親拋棄。訴願人現在沒辦法找工作,哪來20萬
      元可以繳罰鍰。訴願人非常需要居家檢疫的補助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 7月2日由越南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日發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
      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 109年7月2日,
      解除日為109年 7月17日。惟里幹事會同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16日12時5分至系
      爭地點查訪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移
      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訴願人109年 7月2日居家
      檢疫通知書、本市中山區公所109年7月16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越南人看不懂中文,不知解禁是 7月17日,並非故意違反云云。經查
      :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
       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各級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 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09年 7月2日由越南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衛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
       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
       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家?......越南......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
       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2.Stay at home
       ;do not go outside or go abroad. )......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
       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
       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
       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
       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Violato
       rs of home quarantine requirement will be fined ranging from NT$100,000 to
       NT$1,000,000.)......檢疫起始日:2020年07月02日(工作人員填)Homequaranti
       ne starts on 2020/07/02(y/m/d)......檢疫解除日:2020年07月17日(工作
       人員填)Home quarant ine ends on 2020/07/17(y/m/d)......居家檢疫住所
       及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填發
       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0年07月02日......」第二聯交訴
       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 7月2日、檢疫解除日為10
       9年7月17日及應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鍰。訴願
       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自應對於居家檢疫期間及相關法令主動瞭解遵循
       ,惟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經里幹事及中山一派出所
       員警於109年 7月16日12時5分至系爭地點查訪未遇訴願人,嗣里幹事致電訴願人,始
       發現訴願人搭乘其男友車至宜蘭,訴願人並於13時16分返回系爭地點,有本市中山區
       公所109年7月16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於109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亦自承當日搭乘男友車至宜蘭;是訴願人擅離系爭地址,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越南人看不懂中文,不知檢疫解除日是 7月17日,並非故意違反一
       節,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該法第58條
       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
       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
       要措施,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於當時
       全球疫情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19日零時
       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訴願人為居
       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進入公共場所,否則即
       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離開系爭地址外出且未
       佩戴口罩,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
       而施行之檢疫措施。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自應對於居家檢疫期間
       及相關法令主動瞭解遵循;且訴願人已取得本國籍,其中文口說具有溝通能力,對於
       居家檢疫相關規定等應可撥打1922防疫專線、本市1999市民熱線或向每日進行關懷之
       里幹事等詢問,訴願人疏未注意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居家檢疫期間,難謂無過失。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審
       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
       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另訴願人主張需要居家檢疫之補助金一節,
       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且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因違反居家檢疫規定,
       不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領
       取防疫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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