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833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28日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
      所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小吃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從事
      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於108年5月28日當場查獲,專勤隊乃
      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嗣以108年6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518
      67號函移請重建處處理,復經重建處以108年6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73379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第1次為 104年8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38747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1
      月18日作成108年度偵緝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28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9年2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
      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
      601583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
      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
      ,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
      生身分。」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規定:「第三類
      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據○君提供其就讀○○大學之學生證,判斷其有合法工
      作權,訴願人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明知臺北地檢署已對訴願人為不起訴處
      分,竟莫名要求訴願人必須自行查詢網路,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基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8年5月28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
      「○○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有專勤隊108年5月28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
      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據○君提供其就讀○○大學之學生證,判斷其有合法工作權,訴願
      人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明知臺北地檢署已對訴願人為不起訴處分,竟莫名
      要求訴願人必須自行查詢網路,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服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
       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專勤隊108年5月28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何
       時至『○○店』工作?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 ......答:我是在2018年7月
       去『○○店』應徵工作......同年22日開始在『○○店』工作。是老闆娘○○○應徵
       我工作,我應徵時有提供我本人的健保卡及署名○○○(......護照號碼:Cxxxxxxx
       -查無該護照號碼資料,居留事由-就學-○○大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電子圖檔
       傳給老闆娘○○○,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工作證或其他證件給老闆娘○○○。......
       問:經本隊提示你手機翻拍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是否即為你上述
       用來應徵『○○店』工作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答:經我確認......就是
       我上述用來應徵『○○店』工作之偽 /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我沒有在○○
       大學就讀......問:......上述偽 /變造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位於
       何處?應徵『○○店』工作有無提供該證件正本?......答:......正本我未曾取得
       過,不知道在哪,我只有電子檔,沒有正本。沒有提供正本,我去應徵時跟老闆娘說
       我沒帶,直接給他看我手機內之偽 /變造......居留證的畫面,老闆娘就沒再跟我要
       正本來看。......問:你......在『○○店』非法打工內容及時間為何? ......薪
       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 ......答:我在『○○店』內負責備料、煮肉燥、洗
       碗盤及收碗盤等廚務工作,工作時間為9時至13時15時30分至21時,月薪新台幣 3萬6
       千元,每個月10日領薪水,月休4日,固定每周六或周日休 1天。......問:最近1次
       領薪水時間、金額為何?由何人給付?......答:我最近1次領薪水是2019年5月10日
       ,老闆娘○○○在『○○店』內親自給付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給我。......」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
       期欄記載略以:「2017/02/03~2018/07/6 逾期326天」。次查訴願人109年2月20日陳
       述意見書記載略以:「......本人依○○○之陳述......並依據○○○提供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上載其就讀○○大學),皆認為他是有合法工作權之外國學生......。」
    (四)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廚務工作,並給付工資,
       ○君及訴願人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書坦承訴願人有聘僱○君之情事。訴願
       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
       文件確認。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
       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
       。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國學生,亦應查驗○君之居留證、學生證及工作許可證正
       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惟訴願人於陳述意見
       時自承其僅依○君陳述並依據○君提供其手機內存之居留證電子檔即認定○君具有合
       法工作權;惟查手機上所顯示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證件影像即認
       ○君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學生;是○君所出具證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訴願人疏
       於注意,並未進一步核對○君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
       予聘僱,難認定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前經本府
       於104年8月14日裁罰在案,其對於外國人是否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應查證之事項,應有
       一定之熟悉程度,其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
       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罰。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雖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實證據
       ,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尚缺
       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係屬二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 5年內
       第2次違反就服法,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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