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9.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
    7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山莊(下稱系爭地點)
      保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28日、29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
      他飲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0條規定
      。嗣勞檢處以109年6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77912號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78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處分於109年 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
      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20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
      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
      有不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三、飲用水
      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四、非作為飲
      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山莊保全業務,依據訴願人與該山莊管理委員會所
      簽署之○○山莊受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由該山莊管理委員會妥善安排訴願人員工之飲用
      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9年5月28日、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其與○○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署之○○山莊受任保全業務契約書,該
      山莊管理委員會妥善安排訴願人員工之飲用水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應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4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0條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9年5月28日、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0條第1項 未依規定
       於○○山莊保全員提供勞工所需飲用水或其他飲料......」並經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
       人之勤務督導○○○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未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0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與○○山莊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由該管委會提供其所僱員工飲用水,
       惟上開雇主應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會係法律所課予雇主
       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縱訴願人與○○山莊管理委員會另有約定,此屬雙方內部關係
       ,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況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勞工因訴
       願人未提供飲用水或飲料,而自行以保溫杯攜帶飲用水至系爭地點飲用;會同檢查人
       員即訴願人之勤務督導○○○於勞動檢查時亦未提出有供應勞工飲用水或飲料之事證
       。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檢附提供勞工飲用水之照片係事後出具,與稽查之事證不符,
       不足採憑。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依法即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0條等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
       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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