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9.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30日音字第22-109-06013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07年3月
,廠牌:三陽;型式:FK12V5, 124c.c.;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有妨害安寧情
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 109
年5月2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09003037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9年7月4日
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噪
音檢驗。嗣訴願人於109年 6月6日至上開地點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91分
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該車種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為9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 109年6月6日M117
07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6月30日音字第22-109-06013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
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
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
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
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
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六、功率質量比(Power to Mass Ratio, PMR):
指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噸, T)。」
第 3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二、第六期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
附表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機車噪音管制標準值
標準值
車種分類
檢驗項目
原地噪音
>100c.c.
≦175c.c
使用中車輛檢驗
90
備註
……
二、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國產出廠(以出廠日為準) 及裝船進口(以裝船日為準)之新車型機車應符合第六期管制標準值。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釋:「主旨
:有關警察機關......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所移送、函送或檢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
輛,請比照噪音管制法第13條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
107年6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70048530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
公告事項第3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第3項修
正為: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機車噪音量測方法為105年 6月8日修訂公布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2016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汽車噪音量測方法為國際規範
UN/ECE Regulation NO.51-03 及其後續修正相關規範。試驗場地應於110年 1月20日符
合ISO 10844:2014規定。」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5799:2016 D3058:「......9.7量測:..
....應紀錄每次試驗期間之最大 A加權音壓位準,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前一位數......試
驗應在每一排氣管出口重複進行直到3次連續量測結果之數值間差異在2dB範圍內。....
..計算3次有效試驗的算術平均數,以前述四捨五入方法近似......。」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噪音檢驗時,看到檢測人員多次超過測試轉速,且訴願
人有與檢測人員交談等會影響測試結果之因素,因只差 1分貝,認為此係導致系爭機車
檢驗沒通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警察機關通報後,由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接受系爭機車噪音檢測,並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原地噪音值為91分貝,超過法定標準90分貝之事實,有警察
機關通報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稽查大隊109年 6月6日MN040116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噪音檢驗時,看到檢測人員多次超過測試轉速,且其有與檢測人員
交談等會影響測試結果之因素,此係導致系爭機車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之原因云云。經
查: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
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
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106年1月1日以後國產出廠(以出
廠日為準)之新車型機車應符合第6期管制標準值;第6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原
地噪音標準值為90分貝;警察機關所檢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輛,比照人民檢舉案
件規定及程序辦理;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
規定及環保署102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釋等自明。查本案係本市警察
機關向原處分機關通報系爭車輛產生之噪音有污染之虞,依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乃
比照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復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三
陽FK12V5型 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106年11月出廠,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系爭機車應符合第6期管制標準值,而第6期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標
準值為90分貝;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原地噪音測試,最大引擎馬力轉速
(S)8500rpm,於測定轉速 4250±100rpm時3次噪音檢測值分別為91.7 dB、90.4 dB
、90.5dB,符合連續3次測試結果差異小於2dB(A)之規定,且測試結果3次噪音測試
之平均值為91dB,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90dB,有稽查大隊 109年6月6日MN040116號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
不符合管制標準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檢查人員操作油門不當,對檢測結果有疑慮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 106
年11月出廠之三陽FK12V5型號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屬第6期使用中車輛,其噪音
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90分貝,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
工作紀錄單所載略以:「......量測結果 第1次測試轉速:4250rpm 最大噪音量:91
.7dB第2次測試轉速:4250rpm 最大噪音量:90.4dB第 3次測試轉速:4250rpm最大噪
音量:90.5 dB.....本車為第六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平均值,修正後
判定值:91 dB(A)......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是
系爭車輛原地噪音測試值之平均值既為91分貝,業已超過90分貝之法定標準 1分貝,
已如前述;再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
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機車噪音量測方法依環保署107年6月26日環署空字第
1070048530號公告,以105年6月8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5799機動車輛
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檢驗當日現
場之噪音計及倍頻濾波器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驗中
心辦理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MO 0901656)、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MO 0
901706)及檢查人員○○○領得之環保署(108)環署訓證字第 F7010017號合格證書
核准其擔任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
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儀器之準確性與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