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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29.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72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獸醫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及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
議同意採用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並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分為全日班11小時、早班及
晚班各為8.5小時,全日班給予 2次休息時間,早班及晚班則各為1次休息時間,每次休
息時間為0.5小時,是全日班之正常工時計10小時,早班及晚班之正常工時計8小時;並
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108年6月10日為全日班,○君是日排班
時間為10時至21時,實際出勤時間為10時1分至21時,延長工時2小時(21時至23時),
惟因臨時有重症犬隻,又再加班78分鐘,扣除中間2次休息時間之1小時後,其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共計13小時又17分鐘,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5月1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631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0154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 6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72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7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
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
)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為現行同條第4項)....
..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
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
,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
處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獸醫院於108年6月10日夜間收治2隻重症犬隻,其中1隻手術
至21時許結束,另 1隻於當日20時20分許收治,起初在不明病因情況下,無法預測及控
制其整體療程,療程所需耗時,待全程麻醉並各階段檢查完成後,已接近24時許,治療
期間如有任何中斷或拖延,該犬隻隨時可能有生命安危,自應屬事變或突發事件;又延
時工作實非所願,只因情況危急,為盡力救護動物之生命安全,不得已而為之,亦難認
訴願人有遵法之期待可能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上限之違規事實,有○君108年6月份出勤紀錄表、超時加班紀錄表及勞檢處109年4月
29日及5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救治2隻重症犬隻,其中1隻起初病因不明,無法預測及控制其整體療
程,療程所需耗時,待全程結束已接近24時許,治療期間如有任何中斷或拖延,該犬隻
恐有生命安危,自應屬事變或突發事件;又延時工作實非所願,只因情況危急,為盡力
救護動物之生命安全,不得已而使○君超時工作,亦難認訴願人有遵法之期待可能性云
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事變,係泛指
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
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
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亦有前勞委
會87年4月15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君表示○君於108年6月10日排班時間為10時至21時
,於10時1分打上班卡,因臨時有2個重症犬隻而加班,於23時後,又繼續提供勞務78分
鐘,事後於系統登錄21時至23時加班 2小時;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勞工○君108年6月份出勤紀錄表、超時加班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是日出勤時間達13小時又18分鐘(按:應為13小時又17分鐘),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8年 6月10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為救治重症犬隻,係屬事變
或突發事件;又因情況危急,為盡力救護動物生命,不得已而使○君超時工作,亦難認
其有遵法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業
經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示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訴
願人救治2隻重症犬隻,顯非事變,而訴願人於當日20時20分許收治其中1隻犬隻時,既
已知悉其為重症,且可預見其療程所需耗時,亦難謂屬突發事件。復據原處分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三)經查訴願人經營獸醫業,係
從事動物醫療事業,是訴願人所提供之救治及照護動物病患係屬主要營運工作內容及項
目,非屬不可預測之事件,且訴願人於日常之產業活動中即可應行預期於收治動物病患
後可能因有急病或緊急救治之情形而衍生之配套人力與標準作業程序,並妥適安排其他
替代人員到場接替甚或轉診至其他動物醫院......(四)次查......衡情其等對於該名
病患後續之治療檢查所可能遭遇之風險及所須耗費之人力?時間,應非不可預見。據此
,訴願人對於該名病患之治療檢查已至晚上10點仍無法結束療程,訴願人顯已可預見倘
使熊員於108年6月10日當日23時過後如再繼續提供勞務即會造成逾 1日工作12小時法定
上限之規定,況且熊員於訴願人之醫療團隊裡,係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並非不可替代之
人力,訴願人係有可能採取因應措施,聯絡當日排班為早班或晚班或甚至排定為休息日
之其他人員支援接替其工作,以避免○員因工作逾12小時而造成過度疲勞之虞,故熊員
於108年6月10日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並非屬不能防免之突發事件......。」是訴
願人即可預見於當日22時過後,有可能無法結束該犬隻之療程,其可聯絡其他人員支援
接替○君之工作,自非屬突發事件,亦難以據此認其無期待可能性。訴願主張,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