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4343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宮第二期結構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6日11時44
      分許接獲職業災害通報後,派員實施職災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二)訴願人對
      於其勞工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設置鋼板(樑包板)時,使用螺栓等未使其充分固定,致
      發生該鋼板飛落砸傷其勞工○○(下稱○君),造成左膝骨折而需住院開刀治療之職業
      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4款規
      定,並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檢處乃於109年 6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安衛員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 6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8418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7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43432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43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 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之109年7月31日廣字第10907001號函之說明欄雖載明「......本
      公司不服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43432號裁處書違反事實第二條使用螺栓等未使其充分固
      定罰款六萬元......」,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僅係對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48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
      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遵照鋼板補強之步驟,先施作假固定,然因混凝土老舊剝
      落,致訴願人員工受傷,實非所願,如今員工受傷需安撫,又加上原處分機關裁罰,致
      訴願人損失加重,請考量酌減罰款。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其勞工於系爭工
      程工作場所設置鋼板(樑包板)時,使用螺栓等未使其充分固定,致發生該鋼板飛落砸
      傷其勞工○君之職業災害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9年6月6日、8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
      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本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遵照鋼板補強之步驟,先施作假固定,然因混凝土老舊剝落,致訴願
      人員工受傷,實非所願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於設置鋼構時,須測
      定各部尺寸、位置,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
      接;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 4款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9
      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其勞工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設
      置鋼板(樑包板)時,使用螺栓等未使其充分固定,致該鋼板飛落砸傷其勞工○君,有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
      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4款規定,係對於勞工進
      行鋼構吊運、組配作業,設置鋼構時應以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以免其鬆脫
      、飛落而可能致勞工受傷或死亡之職業災害,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本件○君於談話紀錄
      自承施工當日進行鋼板(樑包板)安裝作業,先使用膨脹螺栓進行假固定,於安裝完成
      後不久,因為既有的混凝土塊(樑)剝落,使螺栓無法提供強度(承載力)導致鋼板飛
      落,撞擊到○君左膝蓋側邊。查訴願人之系爭工程為保霞宮之結構補強工程,對於其勞
      工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進行設置鋼板(樑包板)作業,依上開規定,以臨時支撐或螺栓
      等固定時,自應一併檢視所設置鋼板(樑包板)周圍之混凝土等是否穩固足以使其充分
      固定,且系爭工程即為結構補強,原建物之結構本即有待補強,訴願人對其結構更應留
      心注意,惟訴願人未進行檢視確認,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以混凝土
      老舊剝落等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6萬元( 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