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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970166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等 4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事務所
)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99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士林事務所申
請被繼承人○○○(108年 1月3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x、xxxxx、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經士林事務所於109年8月18日辦竣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案經士林事務所以109年8
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6604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未會同申
請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繼承人)系爭房地業已辦竣繼承登記,因申請逾期12個月,依土
地法規定應處登記費12倍之罰鍰(新臺幣 8,640元),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收到該
文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說明,逾期未檢附證明文件,將依前述金額開立裁處
書。該函於109年 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日經由士林事務所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士林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士林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函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地業已辦竣繼承登記,因申請逾期12
個月,依土地法規定應處登記費12倍之罰鍰,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收到該文次日起
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到該所說明;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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