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6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 1層高
      約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6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7970
      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11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6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108年9月11日公告公示送達
      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08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說明五及108年9月1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二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08年10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1月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9年9月11日始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建管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2215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
      109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0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訴願
      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並以109年9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1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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