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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501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民國(下同)109年 7月22日訴願書載明:「......為因......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09
年6月18日都築字第10930650182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故提起訴願事......訴願
請求......原複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給予改善期限延長......」惟原處分機關10
9年6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5018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065018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9月3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載面積為 92.66
平方公尺【含陽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餐廳」。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109年 1月9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
館業,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032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21組:飲食業」,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
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30日北市都築
字第1093006727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
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餐館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裁處,該函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
四、嗣商業處於109年 6月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嗣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548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
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寄送,於109年6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即109年6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20日(星期一);然
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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