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775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
      北市都築字第10930877522號109年8月31日」惟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87752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877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載面積為120.
      13平方公尺【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109年 7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將現場作
      「辦公場所」使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8組:一般事務所」,依該
      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允許使用
      條件: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地板面積 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2、臨接道路寬度 6公
      尺以上,未達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1層設置。3、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
      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3分之1下樓層設置。但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一般事
      務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者,不受設置樓層之限制。 4、既有建築物整棟各樓層均為非住
      宅使用,且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受前3款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建物登載面
      積為120.13平方公尺,僅臨接6公尺之道路,不符合上開附條件允許使用應臨接寬度8公
      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乃以109年7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944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該函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以109年7月
      30日說明書回復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其延後提示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8
      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9599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或無正當理由者,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該函於10
      9年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予回應。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9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6898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