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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4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 6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與勞工協商109年4月1日至6月30
日期間減少工時,約定出勤時間調整為平日11時30分至20時(休息時間15時30分至16時
),星期六則為13時至17時;約定薪資調整為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且查認勞工
○○○(下稱○君)109年 4月6日至10日、14日至17日、21日、22日及24日每日實際出
勤8小時, 4月18日實際出勤4小時,當月出勤總時數為100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
萬元,不足1萬5,0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22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 7月6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7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印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8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9609142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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