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32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7日第1096
      0386322號裁處書......違反勞動基準法36條之1處罰10萬元罰鍰事項。」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322號函及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
      0960386321號裁處書等影本。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322號
      函係檢送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又裁處書記載略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
      服,訴願請求欄記載裁處書之文號及違反法條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7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認:
    (一)訴願人使輪班制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2月3日、4日及12月11日、 12日更
       換班次時,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1月19日至25日連續出勤7日,且該期間未有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
       工時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君109年4月22日、29日、30日之特別休假,訴願人未提出係○君自行排定之事證;
       是訴願人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排定勞工特別休假期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
    (四)○君109年1月1日(元旦)、1月24日至27日(農曆除夕至春節初三)國定假日出勤,
       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計8,334元,惟僅給付2,2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36、44、48及 39等規定,以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321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於109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6619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321號裁處書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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