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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DC06002009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
2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入口牌樓處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7月22日DC06002009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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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臺北市政府未公告、未設立明顯告示牌、入口處也未設立柵欄
、未劃紅線、未標示,卻說此空地屬於○○公園範圍,一般民眾如何遵從?原處分機關
回復訴願人陳情表示告示牌設置於主要出入口旁,因施工關係暫時拆除,暫時拆除怎可
開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本府未公告、未設立明顯告示牌、入口處也未設立柵欄、未劃紅線、
未標示,卻說此空地屬於○○公園範圍,一般民眾如何遵從?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陳
情表示告示牌設置於主要出入口旁,因施工關係暫時拆除,暫時拆除怎可開罰云云。經
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
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告
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未設立明顯告示牌、也未設立柵欄、未劃紅線、未標示等語;查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三)陳明略以:「......2.......查該入口處歷年長期
以來皆設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牌示及禁止事項告示牌......僅於本年度 6月時許進行
公園整建工程,因於該處設置工程告示牌而暫時拆除......」基此,設置於公園入口
處之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牌示及禁止事項告示牌固因本年度 6月時許進行公園整建工程
而暫時拆除;惟依卷附系爭機車停放○○公園相對位置圖及卷附載有「現有禁停告示
」字樣之告示牌相對位置圖及其照片所示內容,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禁
止停車之告示;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而○○來函請其自行上網下載表單,卻未載明從何處下載一
節,業經本府以109年9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