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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0日裁處字第00
21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
4日上午 10時55分許,在本市○○公園(○○大學候車亭)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7月10日裁處字
第0021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希望可以撤銷行政處分發文日期:民國 109
年07月14日 發文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450127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0960450127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
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
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當日,違規停放地點停滿了車子,為何只罰訴願
人及隔壁的車子?又109年7月1日新制生效,罰款金額為1,200元,訴願人係109年6月24
日違規,為什麼還是罰1,200元,那舊制呢?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當日,違規停放地點停滿了車子,為何只罰訴願人及隔
壁的車子?又109年7月1日新制生效,罰款金額為1,200元,訴願人係109年6月24日違規
,為什麼還是罰 1,200元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
「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機車停放
於○○公園(○○大學候車亭)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
則告示牌,載明候車亭內禁止停車,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以為提
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若有如訴願人所
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對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違規停車者,無論修正前
或修正後,就機車違規部分均係裁處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 1,200元罰鍰,該部分並未修
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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