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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裁處字第00
219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8月7日14時2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之排放水路旁步道,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
8月24日裁處字第 00219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 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案件編號: W10-1090810-00709號」又訴願書之事實
與理由欄記載:「本人8月7日中午騎機車經過○○公園因臨時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才
進去,沒想到上完就被照相違規,請求水利工程處可否罰輕一點......」惟查「案件編
號: W10-1090810-00709」係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公園之本府單一陳情案
件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9月10日電洽訴願人
確認本件訴願標的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 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
人之身分。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
○公園區域範圍及廢止本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
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
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肚子不舒服,騎系爭機車進入○○公園上廁所,卻遭拍照
檢舉;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請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 8月7日14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之排放水路旁步道未經許可駕駛
系爭機車,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肚子不舒服,騎系爭機車進入○○公園上廁所,卻遭拍照檢舉;訴願人
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請減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本市○○公園之排放
水路旁步道,有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之人行步道,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未經許可駕駛車輛,第 1
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2,
4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請求減輕罰鍰金額
一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業經本府以 109年10月23日府訴二
字第10961019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