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二字第10961020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439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RC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頂版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20094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時強制拆除,復於 109年4月9日由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租械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
    RC等材質,增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頂版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43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以 109年10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217236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第 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
      )、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
      材料。」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
      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
      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第27條規定
      :「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
      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
      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建於45年4月,本為2層樓之建物,因年久失修有安
      全顧慮,爰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進行既存違建之修繕,在修繕前已
      有樓板;又原處分機關若以擅闖民宅等方式拍攝照片,已涉刑法私闖民宅及違法搜索罪
      ;且樓梯口側邊非原處分機關懷疑之RC材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建物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
      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09年 4月9日拆除
      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建於45年4月,本為2層樓之建物,因年久失修有安全顧慮,爰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進行既存違建之修繕,在修繕前已有樓板;又原
      處分機關如以擅闖民宅等方式拍攝照片,已涉刑法私闖民宅及違法搜索罪;且樓梯口側
      邊非原處分機關懷疑之RC材質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
       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4條、第 5條及第27條第1款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另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
       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 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094號函查報,並於109年4月9日由建管處租械拆除
       結案,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09年 4月9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卷附系爭構造物違建認定範圍圖,已載明樓梯非本次查報
       範圍;且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以RC材質之永久性建材
       重新搭建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
       定,亦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定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既存違建之情形不
       符;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為既存違建修繕,在修
       繕前已有樓板,且樓梯口側邊非使用RC材質一節,不足採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
       1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93226687號函說明二補充訴願答辯略以:「......二、有
       關......涉及現場勘察程序疑義部分,實則,本案建管處承辦人員於109年7月22日上
       午前往現場勘察,現場有施工人員在場,故於出入口處告知施工人員係代表建管處勘
       察違建,並出示識別證,另請施工人員通知屋主到場,經施工人員反映,屋主剛離開
       ,目前連絡不上,故本處承辦人員另告知施工人員將拍攝現場照片,供違章建築查報
       取締之用,......」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以擅闖民宅等方式拍攝照片,已涉刑
       法私闖民宅及違法搜索罪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9
      年11月 9日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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