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8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
    日派員至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因現
    場無人應門,稽查未果,乃以109年5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81680號函(下稱109年5月
    28日函)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通知訴願人於109年 6月5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
    勞動權益中心(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於109年 6月1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6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83245號函(下稱1
    09年 6月8日函)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通知訴願人於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前開
    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亦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拒絕、規避檢查,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109年7月10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851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爰依同條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72等規定,以109年 7月2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30387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主旨漏載處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11268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109年 8月1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14日補具訴願
    書,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303871號裁處書處分。」惟其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
      30387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
      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
      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日及6月10日送達公文通知訴願人受檢,經
      由○○大樓管委會代為收受,惟發生公文傳遞疏失,訴願人並未收到此 2封公文;且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並未另行發文予訴願人之負責人,負責人未收到通知,致未出席受檢。
      負責人於109年 8月4日於戶籍地收到裁處書當日立即連絡檢查員,說明誤會及願意主動
      提供受檢資料且全力配合執行,實非故意且非規避勞動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8日函及其
      送達證書、109年 6月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勞檢結果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
      、6月5日及6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大樓管委會傳遞疏失,訴願人未收到檢查通知函,且原處分機關未
      另行發文予訴願人之負責人;負責人於收到裁處書後,已表明願意主動提供受檢資料且
      全力配合執行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
      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5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無人應門稽查未果,乃先後以109年5月28
      日函及109年 6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6月5日及6月15日攜帶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
      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109年 6月1日及6月10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均未於前開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
      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
      拒絕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次按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寄送109年5月28日函及
      109年6月8日函,該 2函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及109年6月10日送達,有蓋有該址管理委
      員會戳章及管理員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未將前開 2函另行發文予訴願人負責人,惟本件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間至指定
      地點辦理勞動檢查,其通知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原處
      分機關未另將通知送予負責人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收到裁處書當日即連絡檢查
      員,表明願意全力配合受檢云云,縱屬為真,亦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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