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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就職字第109302161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以年滿40歲身分參與為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
就業補助辦法之輔導個案,並填寫參與意願書。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推介訴願人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徵,擔任技工業務(派駐臺北市中山區○○小學,下稱
○○國小);○○公司於109年 6月24日回復介紹卡,並於109年7月1日僱用訴願人,辦
理勞工保險加保;惟訴願人於109年 7月1日下班後致電○○公司表示無法勝任○○國小
工作,○○公司遂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 7月6日推介訴願人
至○○公司擔任工友(派駐臺北市立○○中學,下稱○○高中),並於109年 7月7日起
開始僱用。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8月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穩定就業補助金,申請期間為1
09年7月7日至109年8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1年再
受僱之情事,依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應不予補
助,爰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就職字第10930216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第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失
業者,指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年滿四
十歲者。」第 4條規定:「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填具參與意願書,經就服處開立介紹卡推
介就業,並於就業起七日內將回覆錄用介紹卡送達就服處,始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第 5條規定:「特定對象失業者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符合就服處當年度公告之標
準以下者,應於同一雇主就業滿一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月向就服處申請補助......
」第11條第 3款規定:「特定對象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三、
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是一家派遣公司,依公司派遣而作為勞工,訴願人於 109
年7月1日至○○國小上工,因校區相當大,工作內容繁雜,體力無法負荷,告知校方人
員無法勝任而終止試用,於7月1日離開○○國小,並未向○○公司提出辭職;109年7月
6日○○公司告知訴願人7月7日到○○高中報到,直到今日仍上班中,並非離職未滿1年
再受僱。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穩定就業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同一事
業單位離職未滿1年再受僱之情事,此有訴願人109年6月19日參與意願書、109年8月6日
申請書、介紹卡、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訴願人之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原
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 7月1日至○○國小工作無法勝任,未向○○公司辭職,109年7
月6日○○公司告知訴願人7月7日到○○高中上班,並非離職未滿1年再受僱云云。按特
定對象失業者,有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 1年再受僱情事者,不予補助,臺北市特定
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第11條第 3款已有明文。查依卷附訴願人之投保人投保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顯示,109年 7月1日訴願人於○○公司有同日加保又退保之情形,且其
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於109年7月1日告知○○國小無法勝任而終止試用;又據原處分機關1
09年 9月15日北市就職字第1093022944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
....勞動基準法中尚無試用期之規定,於派遣關係中,其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願人
與○○公司之間,訴願人嗣於7月1日下班後亦電洽○○公司主動表明無法繼續工作....
..應認為訴願人於7月1日有因無法任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公司始將訴願
人辦理退保......」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7月6日再度推介訴願人至○○公司工作,訴
願人復於109年 7月7日於○○公司加保;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於同一事業單位離
職未滿 1年再受僱之情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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