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7
    37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北投區○○路○○號之(106建xxx)○○館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前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GL1區從事4樓牆模組立作業時,未有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
      ,以109年 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6713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15日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09年6月15日裁
      處書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9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3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二、其間,勞檢處復於109年6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屋突區從事女兒牆
      牆模拆除作業時,未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等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 1項規定。嗣勞檢處以109年7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09601958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上開事項命即日改善,並
      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第2次違規,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8月3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737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漏載主旨欄部分法律效果及理由
      欄部分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1773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
      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
      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
      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
      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
      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模板作業支撐主管○○○當日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之後,即至其他工地督導,由○○○(下稱○君)於現場指揮,○君雖無訓練結訓資格
      但能力充足,○君在109年5月11日報名「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訓練班」,因尚未開課未能
      參加,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從輕處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109年6月15日裁處書、勞檢處109年6月2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模板作業支撐主管當日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後,至其他工
      地督導,由○君於現場指揮,其已報名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訓練,因尚未開課未能參加,
      非故意違規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於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27日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鋼筋及模板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3條......模板支撐作業
      主管未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檢點、汰換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經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
      人於訴願書亦自承當日模板作業支撐主管至其他工地督導;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前於109年5月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5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尚難以非故意違規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
      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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