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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57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25日及6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乃(下稱
○君)約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給上月全部工資,訴願人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君109年1
月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給付。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及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嗣以109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8900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5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5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8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9年1月適逢農曆春節,因新任會計助理未詳細計算春節年假出勤
工資,經計算為4,861元,該項爭議已於109年4月10日就差額工資以3萬元達成和解,○
君並放棄對訴願人之所有賠償及請求,且訴願人唯恐和解條件不夠明確,復於109年5月
28日再以現金給付4,861元,並由○君簽收,足證○君已同意延後給付無誤。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君
109年 1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25日及6月16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出勤紀
錄、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1月適逢農曆春節,因新任會計助理未詳細計算春節年假出勤工資,
經計算為4,861元,該項爭議已於109年4月10日就差額工資以3萬元達成和解,○君並放
棄對訴願人之所有賠償及請求,且訴願人唯恐和解條件不夠明確,復於109年5月28日再
以現金給付4,861元,並由○君簽收,足證○君已同意延後給付無誤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5月25日及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所載:「......問:○員109年1月份薪資內容如何計算?答:當時計算薪資
人員未將國定假日工資計算,當月薪資30,346元,延長工時工資4,800元,另1月20日
假日出勤加給 1,200元,合計37,180元,但依法令計算,含國定假日、平日延長工時
及1月20日休假日出勤,故應合計給付42,041元,少給4,861元,除109年1月份薪資計
算少給外,其他月份均多給。故於109年4月10日與○員協商和解時即已明確說明,公
司給予和解金 30,000元係為給予此一部份。 問:○員表示,30,000元係為公司惡意
資遣的補償費,並非缺給工資部份,請說明。答:當時收到○員法扣執行名義,所以
在109年2月依法扣11,245元,但○員不願被扣款,致電會計人員指責同仁且自109年3
月12日起即不到職,公司也在109年3月18日對○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
除○員並非資遣。......。」「......問:勞工○○○(以下稱○員)擔任職務及工
作內容為何?答:在○○大學夜間保全工作內容含巡邏哨及......定點哨......」並
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基此,勞工○君109年1月之工資,
即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2月10日給付○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
完全給付○君109年1月之工資,此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訴願人所簽發票日為109年4月
10日之○○銀行○○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109年2月10日給
付所屬勞工○君109年 1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業已和解,足證○君已同意延後給付云云;按訴願人違反
公法上強行規定,縱勞雇雙方透過司法上之和解方式解決爭議,原處分機關就其應依
職權調查處置之事項,仍應依規定處分,自不受勞雇間經和解拋棄申訴權之條款所拘
束,況本案訴願人並未提供事前取得○君同意延遲發放工資之資料供核,而本案勞雇
間所為和解又屬訴願人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