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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994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7518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提供相關資
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中北稽徵所以109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26
56007號書函(下稱109年7月6日書函)復略以,○○公司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
109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勞保局以109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0913338850號函(下稱109
年7月 8日函)復略以,○○公司尚欠108年10月份至109年5月份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
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仍加保生效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計;商業處以本府 109
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524100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檢附○○公司最近變更
登記表影本1份供參;復據勞檢處以109年 7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9796號函(下
稱109年 7月14日函)復略以,該處於109年7月9日至○○公司營業地(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及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公司於○○○路址仍在營業中,○○○路址為其他公司經營使用,該公司於○○○路
址似未有營業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4日再會同訴願人至○○公司上開○○○路址營業地召開歇業實
地會勘,現場有○○公司之受任人○○○及該公司另一名勞工○○○出席,並提出員工
名冊、薪資匯款證明、顧問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109年6月23日訂單等影本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3855779號同意變更營業所在
地址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等尚有營運事實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地方主管
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
,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
位有歇業事實,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9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本案尚難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於109年 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
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
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
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點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
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
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
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
遣費。(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五)申請事業單位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
4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
:(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
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 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
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
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
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 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
勞工代表說明。」第 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保局提供之109年3月被保險人名冊原在保人數14名,相對109年6月10日○○公司提
供之員工名冊計3名,○○公司確實與大部分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1款。
(二)實地會勘○○公司與會人員○○○為演員、模特兒,而非○○公司之財會。本次前會
勘與實地會勘皆僅遇到 1名員工,皆為○○○,公司營運上實不合理;且營業項目之
技術人員皆全數離職,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 1項第2款;○○公司技術相關勞工皆已
於109年3月底前離職,且訴願人致電求職網站,得知○○公司自109年3月起即撤下並
維持無職缺徵才資訊,代表○○公司無營業之證據。
(三)○○公司未申領109年1-2、5-6月發票,109年3-4、7-8月發票也未準時於期初申領發
票,且二期發票皆向國稅局協商以分期繳稅,屬於非正常申領發票情事,符合注意事
項第5點第1項第3款。
(四)○○公司積欠國稅局、○○銀行、○○銀行、公司行號、員工近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 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公司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109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尚欠108年
10月份至109年5月份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仍加保生效中;復據勞
檢處於109年 7月9日至○○公司營業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公司於○○○路址仍在
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4日再會同訴願人至該公司○○○路址營業處所實地會
勘,現場有○○公司之受任人○○○及該公司另一名勞工○○○出席,並補充營運事實
佐證資料之事實,有中北稽徵所109年7月6日書函、勞保局109年7月8日函及所附被保險
人名冊、本府109年 7月8日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勞檢處109年7月14日函及所
附109年 7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4日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
意見陳述表、委託書、○○公司員工名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銀行存款憑條、顧問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109年6月23日訂單影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日函及原處分機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注意事項規定,認定訴願人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無法營
運之事由;○○公司技術相關勞工皆已於109年3月底前離職,且○○公司自109年3月起
即撤下並維持求職網站無職缺徵才資訊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除應會商勞保局當地辦事處、地方稅
捐稽徵單位、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及其他相關單位外,亦應就事業單位營運
之事實、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
正常運作、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及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等事項為具體查證,並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
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7點所明定。
(二)訴願人於109年 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分別函請中北稽徵所、勞保局、商業處及勞檢處等機關提
供相關資料,並依各機關回復之資料審認○○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依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參酌事實欄所述查得之情形,據以認定○○公
司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主張○○公司有注意事項第5點第 1項第2款營業處所不正常運作一節,查依卷
附勞檢處109年 7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4日歇業事實認
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顯示,○○公司勞工○○○均在○○○路址現場;復據原處分機
關109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269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下稱109年9月15日答
辯書)理由三(三)所載,目前勞動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勞工不可同時從事 2份以上
工作,縱○○○另具演員或模特兒身分,亦無法依此認定其非○○公司員工或無法擔
任行政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審酌○○公司所營事業非僅有技術服務類別,其勞工工作
地點不限於在公司登記地或營業處所,在家工作或派駐他單位工作,亦屬合理之工作
型態;另事業單位求才管道非僅網路人力銀行一端。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既有現
職勞工,並有營業事實,認尚難論斷該公司營業處所非屬正常,尚非無據。
(四)又訴願主張○○公司積欠國稅局、銀行、公司行號及員工近 4,000萬元一節,依原處
分機關109年9月15日答辯書理由三(五)所載,該公司有積欠勞工工資、勞保費等情
事,惟此僅顯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然此一情形未必導致「歇業」之結果,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所規定各款事由,僅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時,應參酌之事項,非謂事業單位合於部分款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即應認定其
歇業事實。查勞保局109年7月8日函附之○○公司109年3月被保險人名冊原在保人數1
4名,相較○○公司109年7月24日提供之員工名冊顯示員工人數為3名,顯然該公司確
有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次查中北稽徵所109年 7月6日書函顯示,該公
司最近一次購買發票紀錄為109年3月至4月。是訴願人主張○○公司合於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第 1款大多數勞動契約終止及第3款不正常申領發票之規定,雖非無據;惟原
處分機關查得○○公司尚有營業處所及勞工保險仍加保中等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憑
訴願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認定○○公司有歇業事實存在。訴願各項主張,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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