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二字第1096102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51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製造業等,經許可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泵、壓縮機、活栓及活閥製造業之製造業技工,許
    可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路○○號。惟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
    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至「本市中正區○
    ○段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君、○君、○君(下
    稱 4名越南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消防設備安裝、組裝、試俥等許可外之工作。經重建處
    分別於109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工程部經理○○○(下稱○君)、109年4月15日訪談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任○○○(下稱○君)、109年 4月16日訪談4名越南籍勞
    工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
    608321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鑑於契約
    給付物品之性質與功能之目的,在廠內完成加工製造後,尚需至工地現址完成組裝之必要,
    4 名越南籍勞工,乃係執行雇主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著實延伸工作地點從事核可工作項
    目之勞動,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等相關函釋之意旨。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5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理由欄誤繕訴願人違反次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447
    9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015519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5192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
      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台勞
      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有關所詢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
      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
      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
      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相關規定。」
      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函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
      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
      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
      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
      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準前所述,所
      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
      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法不得為之。」
      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釋:「按本會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
      0 號函釋之前提要件,係製造業雇主欲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
      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之接頭、按裝及試車等。然『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
      完成產品之廠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對廠
      商而言,故貴公司來函所稱情形,非本會上揭函釋所允許之範圍。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
      『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
      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
      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
      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
      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
      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
      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
      行為。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
      間。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
      ,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
      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
      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
      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造景、焊接
      、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
      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第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 4名越南籍勞工其許可工作項目與訴願人營業登記有密切關聯
      性;鑑於契約給付物品之性質與功能之目的,在廠內完成加工製造後,尚需至工地現址
      完成組裝之必要, 4名越南籍勞工乃係執行雇主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著實延伸工作
      地點從事核可工作項目之勞動,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情事。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 4名越南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重
      建處109年4月14日訪談○君、109年4月15日訪談○君、109年4月16日訪談 4名越南籍勞
      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勞動部106年 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844564號、108年10月25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48058號、 109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28419號及109年2月1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789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4名越南籍勞工其許可工作項目與訴願人營業登記有密切關聯性;鑑
      於契約給付物品之性質與功能之目的,在廠內完成加工製造後,尚需至工地現址完成組
      裝之必要, 4名越南籍勞工乃係執行雇主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著實延伸工作地點從
      事核可工作項目之勞動,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立
       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
       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雇主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
       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始符例
       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有前勞委會85年 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
       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109年4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所聘僱
       之 4名越南籍移工於何時開始至址一(按:即本市中正區○○段土地新建工程)工作
       ? 答 因為本公司與總承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書面契約,故本公司有安排
       長期駐地人員,經駐地人員前往察勘工程進度,如符合進行前往局部安裝之要件,則
       會安排人員先行局部組裝。大約從一年前左右開始,本公司會依現場工程進度,陸續
       安排國人與移工前往址一工地案場工作。問 承上,4名越南籍移工至址一之工作內容
       為何? 答 主要工作內容為消防設備半成品於工地進行安裝、組裝、試俥等。問承上
       ,貴公司是否有派國人陪同?由何人陪同? 答 均有安排國人陪同,本公司有安排工
       務部主任○○○陪同移工進行工作。問 請問貴公司的經營項、販賣或製造之項目內
       容為何? 答 本公司主要經營項目包括:消防安全安裝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消
       防機械設備製造、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配管工程、電器安裝、鋼材二次加工等。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與總承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書面契約,若有
       ,請提供該契約? 答 有,詳如附件。 問 貴公司履行與總承包商『○○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為何? 答 工程項目包括機電工程等買賣、施工
       、安裝、測試等。問 承上,總承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購買之消防材
       料設備,是否皆需......後至現場安裝? 答 本公司主要係生產消防設備管路之半成
       品(零組件),生產完零組件後,必須再前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地
       點進行安裝測試,最後才能完成成品。問 請問貴公司所聘僱之上開 4名越南籍移工
       於址二(按:即臺中市南屯區○○○路○○號)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上班是否需
       要打卡? 答 工作內容為生產消防設備零組件,包含消防管材之加工、零組件之加工
       、閥類之加工......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重建處109年4月1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於109年(
       下同) 3月24日下午14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本市中正
       區○○段土地新建工程(下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有 7名外國籍人士於該工地從
       事工作,經查其中有 4名外國籍人士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於『臺中市南
       屯區○○里○○○路○○號(下稱址二)』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護照號碼:
       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以及 3名外國籍人士為『○○有限公司』合法申請於
       『新北市三重區○○大道○○段○○號○○樓之○(下稱址三)』之越南籍製造業技
       工......,請問前述7名製造業技工為何會至址一工作?答 因本公司與『○○股份有
       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此工地案場之水電、消防管線等配置、安裝均由該公司負責
       ,而『○○有限公司』則係由『○○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主要是負責此工地案場之
       水電、消防管線等配置、安裝,而上開 7名外籍移工則是由上開2間公司帶至本工地
       案場實施消防設備之安裝作業。問 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貴公司何項工程
       ?是否有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書面契約,若有,請提供該契約?答 1.此工
       地案場之水電、消防管線等配置、安裝作業。2.有簽署書面契約。3.詳如附件。問請
       問貴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內是否有載明買賣雙方、工作數量、工作內容
       、履約地點及完成時間? 答......如契約書所載。另履約期限部份,原定109年1月
       20前完工,惟因業主因素,致有影響工期,故本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惟尚未簽署正式合約。問 請問契約內是否有約定需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之製造業技工至址一從事製程之部分工作? 答 未特別約定是否安排外籍移工至本工
       地案場施作。 問 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4名外籍移工,於何時開始至
       址一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派人陪同?由何人陪同?答
       1.大概107年底或108年初才有外籍移工至本工地案場工作。2.工作內容為消防設備管
       線安裝、配管作業。3.有。4.固定由工程師許朝淵陪同作業,包含上下班接送。....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再依重建處109年4月16日訪談4名越南籍勞工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
       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4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本市中正
       區○○段土地新建工程(下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工地從事工作,請問你
       當時在做什麼?你為何會至址一工作? 答 我在現場組裝水管,並將水流入水管內測
       試是否正常運作。聘僱我的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人員將我從臺中載到址
       一工地案場工作。 問 請問你從何時開始到該工地工作?何人帶你到該工地工作?答
       我在該工地案場工作大約一年了,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偶爾會來這邊工作幾天(
       約2至3日不等),公司會安排在○○的住宿地點,當案場工作告一個段落後,公司會
       再安排我們回臺中。由公司的主任帶我前往該工地工作。 ......問 請問你是否有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里○○○路○○號)從事工作?
       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答 我有在公司內上班,工作內容是水管車床的攻牙、磨水管
       ......問 請問你於工廠製作之水管,是否都需要到現場組裝?答 我在工廠加工的水
       管,如施工案場有需要的話,公司會安排人員(包含公司內部的國人及外籍移工)前
       往現場安裝。......。」並經○君、○君、○君、○君等 4名越南籍勞工分別簽名確
       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 4名越南籍勞工從事泵、壓縮機、活栓及活閥製造業之技工
       ,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路○○號;有勞動部106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
       61844564號、108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48058號、109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
       1082528419號、109年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78907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君於訪談時並已自承訴願人大約從 1年前左右開始,訴願人會依現
       場工程進度,陸續安排國人與移工前往系爭工地案場工作;是訴願人指派所聘僱 4名
       越南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基於契約給付物品之性質,與功能之目的,在廠內完成加工製造後,尚
       需至工地現址完成組裝之必要, 4名越南籍勞工乃係執行雇主對於第三人之契約責任
       ,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等語。依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
       00號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
       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於符合一定條件
       者,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又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
       之通常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
       且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始符例外認定「工作延
       伸」之意旨,其允許之範圍並未包括「承攬關係」;有前勞委會85年 6月28日(85)
       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契約乃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是本件既係非屬「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
       之通常或必要之行為」,自無上開函釋所指得視為工作延伸規範之適用;縱認其等所
       簽訂者係屬買賣契約,惟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
       依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工地消防管線設施之設置(系
       統設備之消防泵及活栓及活閥安裝)非屬製造作業,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
       伸。縱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行為,本案契約亦未載明合理完成期間。再按渠等移工於重
       建處談話紀錄......皆陳於『本市中正區○○段土地新建工程』從事組裝水管工作..
       ....非屬渠等外國人許可工作內容之延伸。......」基此,亦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
       工工作延伸規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
       0960444793號函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係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第2次違規應裁處
       6萬元至15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不符,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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