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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1426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效日期:109年8月 3日)」(
下稱系爭食品)無中文標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於109年6月1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8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426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9年9月30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18條第 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
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
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衛生福利部 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主旨:包裝食品最小販售單
位之外包裝標示。說明: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
作完整標示。案內所詢如確實以箱為販售之最小單位,並確認於任一販售通路,無小包
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於外箱上作完整標示,尚屬適法。惟應於外箱之中文
標籤加註『本產品非供零售』或等同意義字樣,以提醒下游業者或消費者本產品不以小
包裝單獨零售之型式販售。另,倘查獲有小包裝單獨零售之情形,則依違反前開規定處
辦。」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專營烘焙原料器具產品,系爭食品為售予 DIY業者再加工之
用,外箱已有中文標示,訴願人僅從箱中取出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10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
單、109年6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售予 DIY業者再加工之用,外箱已有中文標示,其僅從箱中取
出而已。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
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
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47條
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
號函釋意旨,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作完整標示。
查本件○君於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6日訪談時自承,系爭食品來源廠商為外箱標示之「
○○有限公司」,進貨為整箱進貨,內有36小包之包裝產品,每小包裝僅標示製造日期
、有效日期及批號,外箱有中文標示,訴願人公司為販售門市,客人都是小量單盒購買
。依衛生福利部 104年10月2日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已將整箱拆
成小包裝單獨零售,其未依上開規定標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
定,縱外箱上有標示,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
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
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9月30日前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