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621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抽驗其販售之「阿里山冰茶」產品(下稱
    系爭食品),檢驗結果檢出生菌數1.5×104 CFU/mL(標準:104CFU/mL 以下)、大腸桿菌大
    於 1.1×103 MPN/mL(標準:陰性)及大腸桿菌群大於1.1×103 MPN/mL(標準:10 MPN/mL
    以下),不符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乃於109年4月28日開立第 040309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9年 5月7日前改善完竣。嗣原
    處分機關於109年 5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2.4
    ×102 MPN/mL(標準:10 MPN/mL以下),仍不符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9年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 8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8月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1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
    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之處分,請准予撤銷。」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139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所定標準之規定。」
      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項目

    類別

    大腸桿菌群(MPN/mL)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29006010號函釋:「......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
      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
      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3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違反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48條第8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4月28日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後,已再教育現場人員
      有關環境、設備、器具等清潔與消毒,5月 4日已更換濾心並再次消毒清潔製冰機。109
      年5月28日複檢後,訴願人亦自主抽驗冰塊與系爭食品,檢驗結果皆在標準值。
    四、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檢含大腸桿菌群大於標準值 10MPN/ mL,不符飲
      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2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後複檢仍未符合規定之標準,有原處分機
      關109年4月14日藥物化粧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9年5月2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
      (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109年4月14日及5月28日檢驗報告、109年4月28日第040
      30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109年7月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109年4月28日、5月4日已針對現場環境、設備、器具等清潔與消
      毒,且於109年5月28日複檢後,自行送檢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2條規定,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之微
       生物限量,無容器或包裝者,其大腸桿菌群應在10MPN/mL以下。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
       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
       條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不符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2條規定,
       經予限期改善,惟複檢仍不符合規定之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4日及5月28日
       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復按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
       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業者自行送驗結果
       ,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尚難以自行送驗檢體之結果主張上開檢驗結果有誤,
       且訴願人檢附其自行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測試報告載明收樣日期為109年6月29
       日,其送驗之檢體既非同一,自難以檢驗結果不同,而否認原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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