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8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 6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
      定上下班時間為9時至18時,休息時間1小時,週休2日,遇國定假日休假,1週週期之起
      訖為週一至週日,未採變形工時,自 19時起可申請加班,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
      ,勞工可依意願選擇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訴願人與○君另有約定於1個月內遲到合計3
      0分鐘不扣薪,之後每超過1分鐘則扣薪新臺幣(下同)10元(即遲到第31分鐘起,每遲
      到1分鐘扣薪10元),並查得:(一)○君 108年11月份合計遲到208分鐘,訴願人依其
      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應為577元,惟訴願人扣除 1,780元,溢扣工資1,203元;另○君
      於108年6月3日到職,當月工作之總日數應為28日,又○君於6月19日及20日請事假共計
      2日,以○君108年6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6月份工資為2萬9,
      078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7,809元,短少給付1,269元。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君於108年7月份之平日正常工時以外
      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訴願人於受檢時表示○君為設置電商網站而有工作較晚之情形,
      ○君於108年7月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及29
      日等平日自19時後起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13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
      計3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108年7月份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723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君108年11月7日請普通傷病假半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發
      給1日病假之折半工資33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2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7月8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17、52等
      規定,以109年 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
      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
      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
      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
      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
      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
      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
      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7

    52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薪資是負責人員依系統報告核算,實無故意亂扣薪資之意圖,且經當時雙方合意薪資
       金額撥款,請准予補發免予處罰。
    (二)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於109年 5月1日任職,並無經過○君任職期間之
       事實,其於109年 6月3日勞動檢查會談出席簽名,非違規認定之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 6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職員卡、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薪資是負責人員依系統報告核算,實無故意亂扣薪資之意圖,且經當時雙
      方合意薪資金額撥款,且○君任職係於○君離職後,其於勞動檢查會談出席簽名,非違
      規認定之簽名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之1第1項
        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
        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
        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
        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及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2417號等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
        A:9:00~18:00 午休 1小時,週休二日......加班於19:00起算,需提出申請,
        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最小計算單位為半小時,未採變形工時,一週週期為週
        一至週日......Q:貴公司遲到如何扣薪?A: 1個月內合計遲到30分鐘內不扣薪,
        超過部分 1分鐘扣10元(例:遲到31分鐘僅扣1分10元)Q:......○○○之到職日
        、離職日及約定薪資為何?A:......○君......109年 3月20日自行填寫離職證明
        書......其到職日為108年 6月3日,約定月薪3萬5千元再加獎金5千元。......Q:
        以108年6月薪資為例,貴公司扣薪如何計算?A:因○○○6/3報到,6/19、6/20請
        事假2日,故各扣35000÷30x2≒2333元 合計扣除4666元 因108年6月為試用期,故
        薪資只有35000元,7月起才加給獎金5000元......Q:以108年11月薪資為例,扣薪
        如何計算?A:當月○○○合計遲到208分,依公司規定扣178分x10元,共計1780元
        遲到......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勞工○君108年11月出勤紀錄記載,○君該月遲到共計208分,訴願人依○君遲
        到時間比例得扣發○君薪資577元(40,000/240/60x208)。惟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
        錄自承○君上開遲到部分係以超過30分鐘部分以1分鐘10元計算;復依○君108年11
        月薪資清冊記載,訴願人扣發○君 1,780元〔(208-30)x 10〕。是訴願人因○君
        遲到而扣發工資計1,780元,溢扣○君 1,203元(1,780-577)。縱訴願人已與○君
        事先約定遲到扣薪方式,惟勞資雙方雖可於勞動契約中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
        不得低於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所闡明之最低
        標準,倘低於標準,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
        定扣發高於標準之金額。又依○君職員卡所示,○君於108年6月3日到職, 108年6
        月工作之總日數應為28日,依○君108年 6月出勤紀錄載明其6月19日及20日請事假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與○君約定108年6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訴願
        人應給付○君108年 6月薪資為2萬9,078元【〔35,000/30x(28-2)〕-個人負擔勞
        健保費1,256】,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萬7,809元,短少給付工資1,269元(27,809
        -29,078)。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
        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前揭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如何計給?A:......加班於19:0
        0起算,需提出申請,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最小計算單位為半小時......Q:
        以108年7月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及29日為例
        ,○○○皆較晚下班原因為何?A:108年7、8月公司在設置電商網站,的確有工作
        到較晚,其在職期間之加班費會盡快補給○君......」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108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108年7月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2日、23日、25日、26日及29日分別延長工時 1小時、1小時、1.5小時、3小時、3
        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及 3小時,惟查○君108年
        7月薪資清冊未有加班費項目之記載;是訴願人未給付○君108年 7月份之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再依前勞委會101年 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8日等書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
        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
        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
        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
        取補休之權利。訴願人尚難以○君未事先申請加班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是訴願人未給付○君108年7月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部分: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
        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4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Q:以 108年11月薪資為例,扣薪如何計算?A
        :......○君請病假半日扣薪667元(40000÷30÷2≒667元)已知誤扣○君病假薪
        資會盡快補給○君,遲到多扣之薪資亦會盡快補給○君............」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3.復依勞工○君 108年11月出勤紀錄記載,○君108年11月7日請普通傷病假半日。訴
        願人得扣發○君薪資應為333元(40,000/30/2x0.5)。惟○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
        訴願人扣薪667元;○君 108年11月薪資清冊亦記載訴願人扣發○君667元。是訴願
        人因○君請普通傷病假半日而扣發工資計667元,其未依規定發給○君1日病假之折
        半工資334元(667-33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勞動基準法亦無補繳免罰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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