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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時依排班表為主,未採用變形工
時,一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勞工出勤紀錄以打卡鐘記載出勤時間,依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之紅字天數休假,延長工時以0.5小時為申請單位。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9年 3月4日、6日、7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
日、20日、21日、26日、27日、28日及30日各有延長工時情形,延長工時合計13.5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 3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467元【(本薪
26 ,600元+伙食費 2,400元+全勤3,000元)/240×(4/3×12小時+5/3×1.5小時)】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勞工○君於109年 3月22日休息日出勤工作9.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小
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2
22元【(本薪26,600元+伙食費 2,400元+全勤3,000元)/240×(4/3×2小時+5/3×6
小時+8/ 3×1.5小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1月15日至23日連續出勤9日及109年3月7日
至3月13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1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7、18、39等規定,以109年7月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300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7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及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9年 7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030019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30019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
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
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
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
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
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7
18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9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13.5小時,給予補休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係由勞資雙方協議加班予以補休。○君109年 1月份連續出勤9日,乃因○君
原 於109年1月17日排休,因店舖包場需求於1月17日自願出勤協助,當日應給予額外勞
務報酬形式發放薪酬,訴願人並無蓄意違法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攷勤表、出勤統計表及薪資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9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13.5小時,給予補休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係由勞資雙方協議加班予以補休;因店舖包場需求,○君於原排休之 1月17日自願
出勤協助,當日給予額外勞務報酬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使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
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休息時間為何?休例假日為何?是否有經勞資會議
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如有,週期起訖為何?答:未召開勞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本
公司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月固定 2日公休(通常為週一,未限定週幾)外場
及吧台上班時段一至五13:00(按應為:15:30,會談紀錄誤植為13:00)-00:3
0、六日12:00-21:00;內場廚房上班時段:一至五13:00-22:00、六日10:00-
14:00 17:00-22:00, 4小時皆有30分鐘休息。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
加班起算時間為何?加班最小計算單位及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何?答:勞工如當日有
延後下班,店內主管依出勤紀錄確認實際加班情形給予加班時數,加班以 0.5小時
計,每月會依累積正負時數直接計算可補休或需補時數,統一於年度終結(12月底
)或勞工離職時結算,依法折算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發薪日、薪資計算期間及
給付方式為何?加班費、各項獎金、考勤計算週期是否與薪資計算週期一致?答:
每月全月薪資及考勤皆於次月10日發放。(109/1前為次月5日發薪)薪資及獎金皆
以匯款方式給付......問:與勞工薪資約定項目為何?答:薪資項目有本薪、伙食
費、全勤、空班津貼、績效獎金、主管加給,空班津貼係如勞工當日出勤有遇空班
間隔則會給予每日80元津貼、績效獎金為其他雜項,可能是特休未休工資或老闆認
為員工表現不錯不定期發給。......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請問出勤
統計表『備註』及『備註累積』為何?答:以打卡鐘記載出勤。本公司會依當月紅
字日數給予員工休假天數,由勞工自行排休,未休完的部分會累積正時數,多休亦
會累積負時數,出勤統計表『備註』為當月正負時數,勞工每日工作未滿 8小時或
有超過 8小時的部分會進行累積,『備註累積』即當年度正負時數之累積,本公司
雖有計算每日未滿 8小時的部分,但勞工年度終結有負時數未補足亦不會扣薪。..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 109年3月攷勤表等影本所載,○君109
年3月4日、10日、12日、17日、21日、30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3月6日、13日、1
8日、20日、26日至28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3月7日延長工時3.5小時,延長工時合
計 13.5小時;109年3月22日休息日出勤工作9.5小時。訴願人自承加班時數可補休
,年度終結或勞工離職時結算未補休時數,依法折算為加班費。是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選擇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一律予以補休,其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與休息日之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君109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13.5小時,給予補休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係由勞資雙方協議加班予以補休一節,惟此與○君於會談紀錄陳述內容不一致
,且依前勞委會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延長工時工資應於
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僅可由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個別同意
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復未提出事後勞工有個別同意選擇補休
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據,此部分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 1日為休息日;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
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查上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請問勞工○○○於 109/1/15-23是否皆有出勤
?答:是,○員109/1/15-23連續9日皆有出勤(1/18為原休假日,○員為主廚,因
當日有額外活動,有徵詢○員【按應為:○員,會談紀錄誤植為○員】意願同意出
勤。)......」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於109年1月15日至23日及3月7日至13
日均有連續出勤超過7日之情形,並有○君109年1至3月攷勤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使○君109年 1月15日至23日連續出勤9日及109年3月7日至13日連續出勤7日,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同意於排休日出勤
等語主張免責。
(三)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
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