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157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19693號函許可聘僱
      越南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從事金屬
      建築組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工作地點:
      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及106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5
      3523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碼:Nxxxxxxx,下
      稱○君)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9年6月 2
      日止,工作地點: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3月6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開發 -『○○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址設:本市
      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及○君於系爭工地
      從事搬運欄杆材料等許可外之工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109年3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27024號書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9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9年 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契約,當日○
      君及○君隨同本國籍員工至系爭工地從事欄杆材料之搬運、安裝等工作,應可視為製造
      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認定原則,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
      外國人○君及○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43等規定,以 109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15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85
      )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有關所詢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
      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
      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
      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
      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
      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
      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
      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準前所述,所
      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
      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法不得為之。」
      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釋:「按本會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
      0 號函釋之前提要件,係製造業雇主欲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
      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之接頭、按裝及試車等。然『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
      完成產品之廠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對廠
      商而言,故貴公司來函所稱情形,非本會上揭函釋所允許之範圍。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
      『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
      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
      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
      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
      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
      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
      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
      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
      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
      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
      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
      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
      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
      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
      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
      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
      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營業項目屬於製造業,產品亦屬營造建材,且外牆金屬、
      格柵及欄杆等營造建材,除須配合現場尺寸施作外,即便於廠內進行裁切完畢之材料,
      也須運送至工地進行搬運至各樓層安裝及固定之工作,均無可能於訴願人許可地點之廠
      內即製造完成,顯屬勞動部例外許可延伸工作地點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勞動部多
      次解釋函令之意旨及所公開之法律意見,也未進一步查證訴願人屬製造業,且產品係屬
      營造建材,更無法於許可地點的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
      情形者,而為許可工作地點延伸之准許情形,驟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應有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及○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
      勞動部106年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19693號及106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535
      23號函、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君及○君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屬於製造業,產品亦屬營造建材,且外牆金屬、格柵及欄杆等
      營造建材,除須配合現場尺寸施作外,即便於廠內進行裁切完畢之材料,也須運送至工
      地進行搬運至各樓層安裝及固定之工作,均無可能於訴願人許可地點之廠內即製造完成
      ,顯屬勞動部例外許可延伸工作地點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立
       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
       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雇主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
       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始符例
       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有前揭前勞委會85年 6月28日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6日訪談○君、○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在該工地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誰指派你們工作?答:我本( 6)日是
       第2次至該工地,首次去該工地大概是本年1月。本日工作內容是搬鐵欄杆去該工地,
       我只負責搬欄杆過去,沒有負責安裝。我們公司的人會指派我工作。問:承上,你本
       日係如何去該工地?答:......○○公司的人開車載運我們跟欄杆去該工地......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公司名稱?公司地點?答:......以居留
       簽證在○○實業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問:承上,○○實
       業是否有工廠?答:有,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那邊。問:承上,平常工作內
       容為何?工作時間?答:我平常是在○○的工廠負責焊接工作......問:......與你
       一起被查獲之越南籍移工○○○......與你係何關係?答:他是我在○○公司的同事
       ,我們今天一起搬欄杆過去該工地,平常他也是和我在工廠負責焊接的工作......。
       」「......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工作地點?答:......我是
       以居留簽證來臺當製造業技工,公司名字是○○。公司地點在汐止區。問:......請
       問你在該公司從事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該公司負責製造欄杆、磨平欄杆等
       工作。......問:你在該工地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我今天第一次到
       該工地。我負責將欄杆搬到17樓。我搬完後就可以回去了。問:你今日為何在該工地
       工作?答:是○○公司的人叫我搬欄杆到該工地的......。」並分別經○君、○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 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工及○工與貴公司關係為何?答:......○工及○工是我們公司所
       聘僱的合法移工,○工及○工分別自103年及106年起即在○○公司工作。問:承上,
       貴公司與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旁工地係何關係?是否有合約書?答:○○公
       司是該工地之營造商,我們係向○○承攬金屬之部分,像是欄杆、門窗、外牆金屬構
       件部份等。有提供貴隊合約書。......問:承上,○工及○工平時工作為何?工作內
       容?答:......平時均在工廠從事鑽孔、研磨及裁切的工作......問:○工及○工之
       工作地點應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為何本日○工及○工
       會出現在該工地?答:本日○工及○工協助搬運欄杆材料......。問:○工及○工至
       該工地除搬運欄杆材料外,是否還有從事其他工作?答:因為○○公司於該工地已將
       安裝部分轉包給其他承包商,所以○工及○工在該工地除了搬運材料外並無從事安裝
       工作。......問:你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屬實。因為○○公司
       的營業項目係不銹鋼產品,而不鏽鋼重量較重導致需要較多人手幫忙搬運及扶料,再
       加上因為該工地目前在趕工所以人手不夠,才會請○工及○工協助運料及分料......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工作地點: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
       ○號;及經許可聘僱○君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7月25
       日起至109年 6月2日止,工作地點: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6年 1月19日勞
       動發事字第1061219693號、106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53523號函及聘僱外國人
       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前開調查筆錄內自承訴願人指派○君及
       ○君至系爭工地從事欄杆材料等之搬運工作,且未從事安裝工作,並提出訴願人與○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供核;○君及○君於調查筆錄中亦稱由雇主帶至系爭
       工地從事搬運欄杆材料等語,是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及○君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至系爭工地工作,係屬工作之延伸等語;依勞動部105年2月
       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
       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
       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
       伸之規範,於符合一定條件者,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得視為外
       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依上開○君、○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可知,其等外國人於系
       爭工地僅負責搬運欄杆材料,並無負責安裝,且訴願人已將安裝部分轉包給其他承包
       商,○君及○君於系爭工地除搬運欄杆材料外並無從事安裝工作,訴願人係因工地人
       手不夠,才指派○君及○君至工地協助搬運材料,故其等外國人搬運欄杆材料顯屬與
       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並非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況查,本件訴願人與○○公
       司係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亦未符合前揭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訂定雇主與訂購所製
       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之條件。是訴願人於109年 3月6日指派○君
       及○君至○○公司之系爭工地單純從事搬運欄杆材料工作,尚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
       工工作延伸規範,訴願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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