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三字第1096102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714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勞動部核准其接續聘僱案外人○○○原僱用之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民國(下同)109年 3月9
    日至110年11月4日。嗣仲介公司於109年3月16日派人前往訴願人住所欲攜○君接受健檢,訴
    願人拒絕後,另於109年3月23日安排○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本府衛生局審認○君聘僱
    許可之工作起始日為109年 3月9日,距其前次健檢日(107年11月14日)已逾1年,雇主依受
    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6日前(即聘僱許可生效日
    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乃以109年4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116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以109年4月29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9307782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5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08445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 6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仲
    介公司業務於109年3月16日至訴願人處欲安排○君進行健檢,由於○君當時已有感冒症狀,
    仲介公司業務表示若不去將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表示半年健檢與本案之補充健檢不同,
    遂請仲介公司下週待○君身體狀況好些再去健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714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本人○○○......收到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09年 7月30日發文,北市勞職字第1096057142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書及罰款單各
      一份。本人就此提出相關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057142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
      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
      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
      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11條第 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
      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
      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第30條第1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
      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
      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
      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
      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即本案不論雇主
      有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仲介公司代其辦理外勞健檢,如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
      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自係涉嫌違反本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與本法第40條第15
      款規定無涉。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該當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亦
      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科罰,附此敘明。」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行審核實務,新雇
      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
      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
      雇主自三方或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3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90003005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本部是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整在臺移工健檢時程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一)入國 3日健檢及補充健檢:考量移工母國健檢品
      質、疾病潛伏期等因素,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當時武漢肺炎正處流行期,○君感冒服藥中,訴願人擔心○君
      身體狀況,於此生病期間,免疫力較差,若不幸至醫院體檢發生感染誰能負責,訴願人
      並非不遵守就業服務法規定,只因武漢肺炎方興未艾,忌諱去醫院等諸多因素導致未依
      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君接受健康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9日起接續聘僱○君,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3月9日至110年11月4
      日,惟因○君上次健康檢查日期為 107年11月14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11條第 1項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
      生效之次日即109年3月10日起7日內(即109年 3月16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
      惟其遲至109年 3月23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有本府衛生局109年4月6日北市衛疾
      字第1093013116號函、重建處109年4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7822號函、辦理外勞
      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武漢肺炎方興未艾,○君生病免疫力差,忌諱去醫院等諸多因素導致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君接受健康檢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
       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
       受健康檢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 1年
       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9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
       條第1項第3款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接續聘僱○君之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09年3月9日,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
       3月9日至 110年11月4日止;又查○君上次健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距其轉換
       雇主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即109年3月9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之次日109年3
       月10日起 7日內(即109年3月16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其遲至109年3月
       23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按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立法者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
       而立法者為了此一行政管制目的之確保,對於未遵期履行之雇主,訂定了處罰義務人
       即雇主的罰則;至於雇主要委請他人代勞或親自為之,此悉尊重雇主私法上之安排;
       同理,如未遵期讓外勞接受健康檢查,無論雇主在私法上之安排,是委請他人代勞或
       親自為之,皆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只要雇主未盡客觀之注意義務,且具有主觀的
       過失,皆應受罰;前揭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前揭衛福部10
       9年3月26日函釋意旨,考量移工母國健檢品質、疾病潛伏期等因素,補充健檢仍應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於○君應依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內本應善盡雇主安排
       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注意義務;況依仲介公司109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書可知,
       其於109年3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欲安排○君進行健檢,惟訴願人以鄰居家之移工體
       檢可延後 3個月辦理為由,認其亦可延後辦理,經仲介公司業務告知本案為受聘僱外
       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補充健檢,與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期健
       檢不同,並告知若不使○君接受健康檢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虞,
       惟訴願人仍未依仲介公司之建議,使○君前往醫院體檢;本件訴願人既為聘僱○君之
       雇主,對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法負有監督管理○君
       之義務,其明知對於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之法定義務,惟主觀確信其可延後辦理,
       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之責,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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