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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6722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
君),並於同年6月 9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
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9年8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91
45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8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9年8月17日北市
勞就字第10960672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
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
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如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
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
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
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一、......(一)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終止並
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3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
給付義務。故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
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法已明定,
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
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雖員
工工作未滿10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仍不
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比照本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二、準此,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10日或3
個月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依
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應自員工離
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三、綜上,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3個月,雇主仍
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
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
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
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貴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
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員工○君於109年5月21日到職,於同年6月8日離職,在職
僅19日,○君任職不到 1個月之情況下,訴願人很難隨時設想其在未來10日內是否得以
適任,且○君在離職當日侵占訴願人業務資料筆記本,其有嚴重道德行為瑕疵,訴願人
除將其資遣外別無他法,此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之情
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君,惟於
同年6月 9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
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09年 8月6日陳述意
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員工○君任職僅19日,○君在離職當日侵占訴願人業務資料筆記本,訴
願人將其資遣之情形,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之情事」
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 3個月,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所稱資遣,仍須依規定辦理資遣
通報;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
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97年8
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號、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98年4月9日勞
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109年 8月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訴願人係以○君不適任,於109年6
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其資遣,並於翌日辦理○君之資遣通報。是訴
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其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主張○君任職僅19日 1節,依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
釋意旨,勞工工作年資10日以上至未滿3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是○君雖任職僅19日,惟已滿10日以上
,依前揭函釋意旨,仍須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辦理資遣通報;另訴願主張○君在離職當日侵占訴願人業務資料筆記本,訴願人將
其資遣之情形,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之情事等語,惟
查卷附訴願人109年 8月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我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資遣○小姐......。」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君,參酌前勞委會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
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均非
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勞工工作表現不符預期,尚非訴願人營運公司所
不能預見之不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得於勞工離職日起3日內
通報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