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
    03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承攬○○大樓(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與○○街口)之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區 3樓從事消防測試作業使用之合梯(下稱系爭
    合梯),兩梯腳間金屬硬質繫材未確實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09年7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
    02078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
    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8月1
    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03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作業
      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
      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檢查當天,系爭合梯並非處於使用之狀態,而是置於置物區
      ,且系爭合梯為訴願人下包廠商所有,疑似被其他承包商擅自拿走改造,復經訴願人下
      包廠商所尋獲,但不合格處未及時發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
      )所製作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梯於檢查時並非處於使用之狀態,而是置於置物區,且系爭合梯為
      訴願人下包廠商所有,疑似被其他承包商擅自拿走改造,取回後未及時發現不合格處云
      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其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
       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二)依勞檢處109年7月2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會同檢查
       人員意見:無意見......工地 3樓使用之合梯梯腳間之金屬等硬質繫材無扣牢,經
       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簽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 使用之
       合梯未符合規定......。」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7月20日派
       員至系爭工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其勞工使用之系爭合梯,其兩
       梯腳間金屬硬質繫材未確實扣牢,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梯於檢查時並非處於使用之狀態,而是置於置物區,且系爭合梯
       疑似被其他承包商擅自拿走改造,取回後未及時發現不合格處一節。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
       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為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要求雇主對於提供勞工使用之合梯,其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
       質繫材扣牢,以避免勞工可能發生跌倒而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課予雇主之義務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二)載以:「......檢查當日勞檢處於訴願人從事消
       防測試作業之工區 3樓發現合梯梯腳間之金屬等硬質繫材無扣牢,並經訴願人現場工
       作場所負責人簽認在案......,雖檢查當時合梯並非處於被使用狀台,然該合梯非屬
       收合狀態被放置於訴願人從事作業之場所,顯示訴願人於從事作業時有使用前揭合梯
       之需求,訴願人應提供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之
       合梯,方符合規定。......。」是系爭合梯非屬收合狀態,且放置於訴願人從事作業
       之場所,訴願主張系爭合梯置於置物區,與實情不符,不足採據。又系爭工程之現場
       工作場所負責人○君於現場稽查時已於上開會談紀錄內自承系爭工程之工地 3樓所使
       用之系爭合梯,兩梯腳間之金屬硬質繫材無扣牢,並於上開會談紀錄之事業單位會同
       檢查人員意見 1欄勾選無意見後,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既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使勞工於進場施作時,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供勞工使用,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維護勞工安全,訴願人未提供安全之合梯
       ,即已違反雇主所應負之法定義務。訴願人事後主張系爭合梯為其他承包商擅自拿走
       改造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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