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81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號開業設立。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9月27日至系爭診所執行 108年度基層醫療機構(西醫、牙醫診所)督導考核
    作業(下稱督導考核作業)時,查得系爭診所設置門診診療室 1間(依規定應有護產人員 1
    人以上)、觀察病床7床(依規定應有護產人員1人)、門診手術室 1間(依規定應有護產人
    員1人流用),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 2人(計算式:
    1人+1人=2人),惟僅有護產人員 1人執業登記於系爭診所,乃請系爭診所於1個月內改善。
    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29日再至系爭診所進行複查時,仍僅有護產人員1人執業登記於系爭
    診所,其違規情形並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系爭診所仍僅有 1名護產人員執業登記,其未依規定設置護產人員,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遂分別以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831號及109年7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
    93053599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
    第12條第 3項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
    定,以109年8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8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規定: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
      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
      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第11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二、診所:(一)
      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第 9條規定:「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
      表(七)。」
      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目/設置標準/區分

    診所

    備註

    一、診療科別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二、人員

    (二)護產人員

    1.門診:每2間診療室應有1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1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1人流用。

    ……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
         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20日及109年7月9日函,系爭診
      所歷年虧損,辛苦經營,訴願人又因家人生病住院,補足人員稍微延後,且已於109年8
      月初補滿2名醫護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督導考核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27日、11月29日108年度基層醫療機構(西醫、牙醫
      診所)督導考核紀錄表及109年5月18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護產人員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前揭109年 5月20日及109年7月9日函,因家人生病補
      足人員稍微延後,且已於109年8月初補滿2名醫護人員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一般科診所門診每2間診療室應有護產人員1人以
      上,設置觀察病床者,亦應有護產人員 1人,設有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者,應有
      護產人員 1人流用;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
      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27日至系爭診所實施督導考核作業時,查得系爭診所
      設置門診診療室1間(依規定應有護產人員 1人以上)、觀察病床7床(依規定應有護產
      人員 1人)、門診手術室1間(依規定應有護產人員1人流用),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附表(七)規定,應設置護產人員 2人(計算式:1人+1人=2人),惟系爭診所僅有
      1名護產人員之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已當場請其於1個月內改善;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
      月27日再次至系爭診所進行複查,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有卷附蓋有訴願人印
      章及系爭診所之統一發票章之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27日、11月29日108年度基層醫療機
      構(西醫、牙醫診所)督導考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足額之
      護產人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查上開督導考核紀錄表第二聯已交系爭診所自存,訴
      願人已於108年9月27日知悉系爭診所未依規定設置足額之護產人員,且原處分機關前揭
      109年 7月9日函亦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訴願人為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本即應熟知並遵守相關法規;依所設置之服務設施補足護產人員,
      維護民眾就醫品質。訴願人亦難以虧損及家人生病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縱已於10
      9年8月初補足護產人員,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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