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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9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9306666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陳
情,表示其母持其與哥哥健保卡至「○○醫院」(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家醫科及腸胃科拿第4級管制藥品(安眠藥 stilnox)等之情事,衛福部乃以109
年 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117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就其轄管醫院醫師未親自診察並
開立方劑進行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299551號函通知
○○醫院說明:(一)該院醫師開立處方及交付藥品予病人之流程,(二)門診病人若
未親自到院就診,該院如何給藥,(三)請提供病患○○○、○○○(下稱○君)自10
8 年10月以來之門診醫師處方、診療紀錄,(四)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意見或補充說明。
經該院以109年 6月8日○○醫字第109156號函就上開說明事項(一)、(三)部分,檢
附該院「醫療安全作業規範」病人辨識作業、藥事安全作業及病患○○○、○君門診醫
師處方診療紀錄,並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 7條規定之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
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始能開給相同方劑;並說明本案查證
過程及結果,及該院曾於109年5月12日請病患○○○、○君到院協調,其等提出院方需
給付當事人個人損害賠償等訴求在案。因訴願人為○○醫院執業醫師,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154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有關上開陳情其未親自診察
並開立方劑疑涉醫師法一案,病患○君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之處方箋,開立藥品之
醫師為訴願人,詢問當日是否親自診察病患後才開立藥品或有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意見
或補充說明。經訴願人以109年 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但檢視病患之病歷皆有確實記載,應是有親自診察才開立藥品等語;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8441號函通知病患○君說明,經病患○君以109年 7月25
日書面說明略以,其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從未至○○醫院之訴願人門診就診等語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5月13日、12月6日未親自診察病患○君,而由
病患母親○○○(下稱○君)代為就診即分別開立「 stilnox 10mg」、「xanax 0.5mg
」等第 4級管制藥品予病患,即病患○君未親自就診,訴願人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而使
用管制藥品,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8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666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
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5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
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第6條第1項規
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第
3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 ......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規定......其所屬機構或負
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違反第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
......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
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件
醫師、牙醫師、獸醫及獸醫佐非正當醫療目的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核准使用管制藥品。
法條依據
第6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病患○君皆親自就診訴願人才給處方給藥,並非該病患所稱從未親
自就診,且該病患藥物種類與數量皆記錯,應是該病患自己來看診但相隔 1年忘記,原
處分機關不應僅憑該病患稱訴願人未親診開藥,即作成本件處分,應責由○○醫院調視
頻或請門診護理師作證,才是勿枉勿縱。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病患○君於108年4月22日、5月13日、12月6日未親自就診,而由病患
母親○君代為就診,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君,即分別開立「stilnox 10mg」、「xa
nax 0.5mg」等第4級管制藥品予病患母親○君,訴願人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
藥品,有○○醫院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門診用藥資料、○○醫院病患門診用藥紀錄
清冊、109年6月8日○○醫字第109156號、109年7月2日○○醫字第109188號及109年7月
30日○○醫字第 109240號函、訴願人109年7月2日、7月30日陳述意見書、病患○君109
年7月25日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目的,乃考量管制藥品均具有其適應症,為防止醫師於醫療中不當使用管
制藥品,致使病患成癮,或任意施用於藥物成癮者,為其抵癮,故明定醫師非為正當醫
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該條文所稱「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係指前揭人員基
於醫療業務之需要使用管制藥品,除應恪守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合法使用,並須依照相關
使用規範、指引及醫療常規合理使用,以防杜管制藥品之流用、濫用而言;復依前揭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 8月10日函釋意旨,管制藥品均屬醫師處方藥品,醫
師應依其醫療專業,為病人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並應依其實際病情需要,合理處方
管制藥品予病人使用,不得於合理使用範圍外,應病人要求而另行處方管制藥品予病人
自費購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之理由,係認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
○君而開立第 4級管制藥品予○君之母○君,而審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違反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醫師非為正當醫療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之規定。惟查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君(即病患○君未親自就診)即開立方劑,違反醫
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6578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訴願人是否有未親自診察病患○君即開
立方劑之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為病患○君109年 7月25日文及○○醫院109年6月8日函。
惟依病患○君109年 7月25日文記載略以:「本人○○○......於108年4月22日及同年5
月13日'從未'至○○醫院○○○門診就診......」,及○○醫院前揭109年 6月8日函
復內容,審認訴願人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未親自診察病患○君,而由病患母親○
君代為就診即開立「 stilnox 10mg」、「xanax 0.5mg」等方劑予該病患母親○君;惟
依卷附○○醫院109年 6月8日函僅記載家醫科醫師表示最後一次印象確實是由當事人母
親○君表明身分以當事人上班無法親自前來為由,受託代領長期用藥相同方劑,乃開立
慢性相同處方;並於說明二(五)記載「......醫師因婦人之仁行便民之實已從此事件
警惕......本院已加強落實......病人辨識......避免民眾冒用健保卡......」,僅提
及該院家醫科醫師有未親自診療病患之情事。又○○醫院109年 7月2日函說明,除○○
○醫師對於109年4月該次係○○○母親○君前來看診一事尚有印象外,對於其餘看診紀
錄,4位醫師皆表示無印象。復查○○醫院提供病患○君於108年4月22日、5月13日、12
月 6日之門診用藥紀錄及病患門診用藥紀錄清冊僅顯示,訴願人以腸胃、內科科別於上
開日期有分別開立「stilnox 10mg」、「xanax 0.5mg」等方劑予○君。又查訴願人109
年7月2日書面說明表示,其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但檢視病患之病歷皆有確實記載
,應是有親自診察才開立藥品等語。則上開○君之書面說明及○○醫院前揭109年 6月8
日函似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於108年4月22日、5月13日、12月6日未親自診察病患○君,而由病患母親○君代為就
診即分別開立「 stilnox 10mg」、「xanax 0.5mg」等方劑予病患母親之違規事實之事
證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證明可供審究,即有再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經本府
以 109年11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11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裁處書,命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
○君,而由病患母親代為就診即開立管制藥品所為之裁處,即有疑義。復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綜觀訴願人及其所任職的醫院未有積極證據足證為親自診斷
評估後開立管制藥品,僅依病歷登載在案推斷為親自診療,尚非全然可採。」惟按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自應就該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其
以訴願人未能舉證其親自診療病人,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該答辯所述,自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另於理由四引用「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長期處方成癮性麻醉藥品
使用指引暨管理注意事項」規定,作為醫師不得應病人或第三人之要求逕行處方管制藥
品之依據,因該規定之成癮性麻醉藥品係指第1級至第 3級管制藥品,尚不包含本件第4
級管制藥品,原處分機關之引述,亦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