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4. 府訴二字第1096102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9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73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等 5筆地
      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 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
      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起造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辦理 2次變更設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民國(下同)101年 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不
      符(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
      更正為79處),乃依建築法第58條第 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
    三、嗣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下稱第3次變更設計),並完
      成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審查、都市設計變更審議等
      程序,及由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後,經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7月16日核准第3次變更設計。因第3次變更設計之範圍涵蓋
      系爭工程全區,包括之前承造人先行施工之79處,勒令停工之原因不
      復存在,亦即停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變更,原處分機關遂依起造人
      等109年 7月30日之申請,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以109年8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訴願人
      等9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本件訴願人等9人主張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規定有保
      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居民之個人權益;系爭工程曾依環評法第
      7條規定對於開發行為半徑 10公里範圍內周圍生活環境等可能影響之
      程度及範圍進行評估;訴願人等 9人其中○○○為信義區○○里里民
      ;○○○、○○○、○○、○○等 4人為大安區○○里里民與系爭建
      物間僅以○○○路相隔;○○○及○○等 2人皆居住於信義區內;○
      ○○、○○○等 2人擔任本市議員,辦公地點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信
      義區;其等之居住與辦公場所均屬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 1款所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訴願
      人等 9人對於環境影響評估處分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工程經環境
      影響評估後,接續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申請建造執照
      ,且應分別由本府或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同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工程乃
      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對開發行為之管制具有一致性,應整體視之,
      不宜切割,則訴願人等 9人不僅為系爭工程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亦應係後續作成之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
      人適格而提起本件訴願。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查環評審查與系爭工程復工之審查,核屬不同程序,亦分別作成不
       同的審查決定,各該決定是否影響何人之權利,亦應分別論列,自
       尚難以其屬環評審查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即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復工
       審查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人等 9人在建築法上並無請求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是以,訴願人等 9人以其等為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亦應係本件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主張其
       等具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係屬無據。是訴願人等 9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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