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15日裁處字第0022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將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
    (滑冰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裁處字第00220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1
      1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
      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配偶所有系爭車輛,經○○公園壘球
      場○○場時,因內急想借用流動公廁,當時公廁旁停車場車位已滿,
      訴願人發現壘球場旁一處工地出入口停有多輛汽車,且還有空位,工
      地出入口大門上鎖,且大門及其周圍並未公告禁止停車,也因假日沒
      有車輛進出,臨時停車借用公廁,幾分鐘後便開車離去,未構成妨礙
      工地車輛進出及交通阻礙,請考量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
      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園時,因內急想借用公廁,當
      時公廁旁停車場車位已滿,惟壘球場旁一處工地出入口停有多輛汽車
      ,且大門及其周圍並未公告禁止停車,臨時停車借用公廁,幾分鐘後
      便開車離去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
      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
      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
      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入口處設有告示,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
      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
      面劃設有網狀線,本不得臨時停車,訴願人實難諉為不知而邀免其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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