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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1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塑膠浪
板、金屬、磚牆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3.5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至現
場會勘,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惟因系爭構造物占用本府財政局經
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等規定簽
報本府優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
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20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1378號公告公示送達
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略以:「....
..無權佔有(○○段○○小段○○地號之地上建物),訴願人於民國
約70年間向○老先生以新台幣十一萬元,所購買其之地上物竹林一遍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
法務局於 109年10月12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第25條第1項規定: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
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第26條第 1款規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 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
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約於7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
先生購買其所有之地上物竹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
造物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
政局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約於70年間以11萬元向○先生購買其所有之地上物竹林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占用市
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經列入本府專案處理者,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
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26
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占用本府
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符
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
,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尚不影響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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